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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邵府复决字〔2024〕215号
  • 发布时间: 2025-04-01 16:38
  • 来源: 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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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邵府字〔2024215

申请人:xxxxxxxx餐饮店,经营场所:湖南省双清区xxxxxxxx

经营者:xx联系电话:xxxxxxxxxx

被申请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资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黄兆勇,该局局长

第三人:x,男,身份证号:430xxxxxxxxxxxxx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24〕02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4日依法受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事故当天,第三人已申请离职,申请人也同意第三人离职,其中午办理离职手续,晚上19:00离店,其开取在职和工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做出的案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首先,第三人系申请人职工,2024年1月4日21时36分许,第三人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一起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前述事实,有申请人人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津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事故路线简略图、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其次,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相关的权利告知文书。申请人收到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及对第三人提交工作证明的异议,拟证明事故当天第三人已口头申请离职并被批准,并于晚上19:00离店,其21时36分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但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观点,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做出案涉决定书程序、实体及法律适用均无不当。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是在2024年1月4号下班途中受的伤,1月5号向申请人经营者陆xx打电话,讲后面因受伤不能做事,然后陆xx1月5号给第三人结算工资,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足以证实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所陈述的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的辞职行为已经完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24年1月4日21时36分许,第三人在下班回家途中途经双清区建设南路退役军人事务局地段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2024年1月4日22:41分左右,第三人被送入邵阳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24年1月5日,送入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理。诊断结果为:1.左侧胫骨下段骨折伴腓骨上段骨折;2.左侧后踝骨折;3.左侧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2024年7月2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受理了该申请。2024年8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的《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收到后,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情况说明》,拟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事故当日就已解除劳务关系。20249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10月10日向申请人寄出。以上事实有医院病历资料、《认定工伤决定书》(邵工伤认字〔2024〕02143号)相关案卷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1.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一起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工伤。2.申请人主张与第三人不构成劳务关系不应承担工伤责任没有依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二十四时为准。离职当日,第三人和申请人用工关系存续。第三人下班回家的途中遭遇了非因本人主要责任导致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3.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期间,积极通知申请人举证,及时作出工伤认定,保障了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24〕02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或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书,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二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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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邵阳市司法局

联系电话:0739-532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