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xx 男 住邵阳市城步县儒林镇xx小区 身份证:430529xxxxxx0014 联系电话:158xxxx7212
被申请人: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地址:城步苗族自治县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慧敏 该县县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2023年2月17日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予以书面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4月23日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邵阳市城步县儒林镇xx居委会6组曾拥有合法宅基地并依法建房,享有宅基地证书及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因该房屋被以“公共租赁房”建设名义于2014年征收拆迁,申请人与相关行政单位于2018年签署了《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宅基地征收拆迁补偿协议书》,但相关单位并未履行当时承诺的另批宅基地建房一事。2022年12月21日,申请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被强制拆除。县政府曾召开会议研究决定给符合条件的拆迁户予以安置地块(宅基地)安置,且县政府组建设立的指挥部人员已证实确有此事,其他拆迁户也有拿到了宅基地。为了核实该拆迁项目补偿实际情况等,申请人于2023年2月17日向被申请人以邮寄方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3月17日前)予以书面答复,但至今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回应。综上,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2023年2月17日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予以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所需政府信息。
被申请人辨称:经查,县人民政府2023年2月17日向城步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县人民政府收到刘道义申请信息公开的请求后,因涉及信息年代久远,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6日作出了答复并寄出,鉴于被申请人延期答复的行为已纠正,请求建议刘道义撤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2月17日上午9时向城步县人民政府邮寄资料,EMS邮件号为:1216xxxxx2939。该邮件于下午6时到达收件方地址被人代收。申请公开的信息:1.组建设立“城步县保障性住房建设指挥部”的文件材料以及该指挥部人员名单;2.该“公共租赁房”征地拆迁项目范围内所有被拆迁户签订的补偿协议书、补偿款发放使用情况的明细和银行转账凭证(含领款凭证);3.毛xx在该“公共租赁房”征地拆迁后获批的新的宅基地的批准文件及该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和毛xx在该新宅基地上建房审批手续材料;4.城政发[2014]30号文件被替代的新的文件(即城政发[2014]30号文件被废止后替代其的新的城步县关于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的规范性文件);5.该“公共租赁房”征地拆迁项目的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其批复、征地红线图、勘测定界图、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该征地项目实施过程中召开的动员大会的会议纪要;6.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征十平米房屋返一平米宅基地”的征收方案的政策性文件;7.“城步县保障性住房建设指挥部”给被拆迁户就另行给付宅业地位置和户型等事宜开会的会议纪要和抽签序号。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6日作出《关于刘道义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称:1.申请公开的第1项“保障性住房建设指挥部人员名单”属于人事信息,依法不予公开;关于第2条、第3条、第7条以及第5项中“在该征地项目实施过程中召开的申动员大会的会议纪要”依法不予公开。2.关于第6条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征十平米房屋返一平米宅基地”的征收方案的政策性文件,政府没有发布过此文件。3.申请公开的第4条城政发[2018]24号文件、第5条“公共租赁房”征地拆迁项目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县白水洞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规划总平面设计图等文件依法提供给申请人。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答复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其延期答复申请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邵政府复字[2023]37号),确认被申请人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刘道义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书》违法,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8月31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3)湘05行初73号),以本机关作出的邵政府复字[2023]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关于刘xx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书》审查超出了复议范围,存在程序违法且影响了原告的权利,判决撤销本机关作出的邵政府复字[2023]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本机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2023年9月21日,被申请人撤销了《关于刘道义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书》,并通知了申请人。2023年10月12日,本机关收到(2023)湘05行初73号行政判决书。2023年10月23日,本机关工作人员和申请人见面,询问申请人是否变更复议请求,申请人拒绝。当事人均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判决生效。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申请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 确认被申请人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
2. 责令被申请人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重新依法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