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邵阳市湘华实业有限公司 地址: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谭XX 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邵阳市北塔区资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黄兆勇 该局局长
第三人:李XX 女 住邵阳市北塔区XX号 身份证号:430522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37XXXXXX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邵工伤认字[2023]XX号)(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3年4月1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李XX2022年5月20日11时40分钟在上班途中途经市北塔区西湖北路与龙山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与实际不符。2022年5月19日晚上李XX对该公司谭总说明天休假,次日该公司谭总告知茶座主管戴XX,故5月20日李XX是休息,而不是在上班途中。既然不是在上班途中和上班时间内受伤,故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1、该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系申请人所属金龙大酒店收银员。2022年5月20日11时40分许,第三人在上班途中途经北塔区西湖北路与龙山路口发生一起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多处骨折等伤害。上述事实有工作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社保参保证明、个人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截图、陈XX、刘XX、谢XX、李XX证言、上班路线导航截图、戴XX证言、医院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2、作出案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相关文书依法进行了送达,行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申请人送达了相关的权利告知文书。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向答复人提交了一份回复单、戴XX证言、考勤记录,拟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工作时间,第三人受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但戴XX作为申请人公司员工,出具的证明所述内容恰好能够证明第三人系在上班途中受伤,也与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记录相吻合。后,第三人补充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拟证明第三人正常工作时间为12时至20/21时,第三人受伤后方才向戴文英电话请假。因此,申请人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及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证据,也达不到证明第三人的此次受伤不属于工伤的待证目的,反而部分证据恰好佐证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伤。综上,该局作出的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事实:第三人李XX为申请人邵阳市湘华实业有限公司所属金龙大酒店收银员。2022年5月20日11时许,李XX上班途经北塔区西湖北路与龙山路口时发生一起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多处骨折等伤害。2022年10月10日,李XX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当日受理了该申请。2022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了《举证通知书》,10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举证通知书回复单等资料。2022年3月22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邵工伤认字[2023]02071号)。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李XX工作证明;2、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3、李XX个人参保证明;4、《认定工伤决定书》(邵工伤认字[2023]02071号)及其它案卷材料。
本机关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在申请复议时所提交该公司职员戴XX撰写的证言,与被申请人工伤认定审查阶段戴XX所撰写证言内容上有显著差异,且无其它证据可以佐证李开娥已于5月19日向公司要求5月20日请假休息之情况,仅凭申请人同一职员前后表述不一的证言不能采信,应视为申请人举证不能。2、第三人李XX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邵工伤认字[2023]XX号)。
申请人或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三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