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曹XX 男 1989年01月16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130425XXXXXXXXXXXX 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XX号 联系地址:山东省青岛市XX号 联系电话:193XXXXXXXX
被申请人: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何育新 该局局长
申请人曹XX不服被申请人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投诉作出的《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009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3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2月18日,申请人在拼多多网店“乐湘派美食企业店”购买一袋“木耳豆腐粉”,认为该产品违法并以邮寄方式向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寄送了《举报投诉书》,投诉网店经营者河北聚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违法。被申请人2023年3月10日作出《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009号),认定的被投诉人变成了湖南湘粉食品有限公司,存在问题。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009号),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对《举报投诉书》的处理合法。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河北聚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为河北省邯郸市,不在被申请人的辖区内,被申请人对网店经营者河北聚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管辖权,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权限。2、被申请人对涉案产品的委托生产厂家湖南湘粉食品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进行核查,也未查到相关信息,因此无法确定被投诉人信息。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2023年2月27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寄出了《举报投诉信书》,投诉其在拼多多“乐湘派美食企业店”购买的“木耳豆腐粉”违法,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网店经营者河北聚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依法查处,并要求被投诉人对申请人赔偿、赔礼道歉。2023年3月10日向举报人寄送了《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以申请人投诉的被投诉人的具体信息不明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3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经核实涉案产品的标识信息为:“生产许可证:SC10343018109824 受委托方:湖南湘粉食品有限公司 地址:长沙市浏阳市两型产业园浏东公路北侧 委托方/技术支持:湘粉世家商标持有单位”;网店“乐湘派美食企业店”的经营者为河北聚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为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西南大街邯郸新天地富一层上9-上10分区C010室。
本机关审查认为:1、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投诉的被投诉人河北聚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为河北省邯郸市,其不在邵阳市辖区内,不属于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依据涉案产品标识认定的涉案产品生产方湖南湘粉食品有限公司的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二条之规定,应当由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也不属于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被申请人经查询在辖区也未找到被投诉企业的相关信息。2、被申请人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没有处理权限,其作出的《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