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雷XX 男 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XX号 身份证:430511XXXXXXXXXX 联系电话:139XXXXXX69
被申请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邵阳市北塔区资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黄兆勇 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雷XX同志工龄问题的行政答复意见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并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工龄重新作出认定。本机关于2023年3月9日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79年9月到氮肥厂做临时工。2004年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因未被告知有2002年323号文件精神,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画押,其临时工工龄不能完全确认。请求以档案为依据,重新确认其临时工工龄。
被申请人辩称:1、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做临时工时间是否计算连续工龄意见的通知》(湘政办明电〔2001]101号)文件有关政策规定,申请人系1996年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并不是全民固定工,因此,他做临时工时间不适用劳薪字〔1964〕344号和湖南省劳动局湘劳福字〔1983〕40号“对临时工在本单位招收为固定工的,其连续工龄可从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做临时工的时间算起”的规定。2、根据2002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和1965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1989年10月《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41号)等政策要求,全民所有制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一是要签订劳动合同,二是要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三是原则上要在城镇招用,确需从农村招用的,要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四是要年龄满16周岁。而根据雷正林的档案记载和调查核实情况,雷XX于1979年9月开始在湖南宝庆化工厂做临时工时,一是不具有城镇户口(1995年解决城镇户口);二是雷XX属于就近就业,单位自主用工,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批准手续,未与湖南宝庆化工厂签订劳动合同;三是雷XX当时年龄未满16周岁;四是1986年10月实施养老保险统筹时,雷XX临时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因此,雷XX要求按照劳社厅函〔2002]323号文件计算临时工工龄的诉求不符合政策规定。3、雷XX1996年7月26日,经原邵阳市劳动局“同意该同志工龄从1991年8月起计算,同时应补交养老保险金”,1991年7月30日,湖南宝庆化工厂为雷XX补交了1991年8月-1996年1月期间的养老金,2004年湖南宝庆化工厂破产改制时,审定雷XX参加工作时间为1991年8月,雷XX签字认可的《国有企业分流安置职工审核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均注明参加工作时间为1991年8月。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出其2023年2月8日作出的《关于雷XX同志工龄问题的行政答复意见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1965年11月出生,1979年9月在湖南宝庆化工厂做“临时工”,1996年2月6日经原邵阳市劳动局同意招收为湖南宝庆化工厂全民合同制工人,1996年7月26日,原邵阳市劳动局审核确定“同意该同志工龄从1991年8月起计算,同时应补交养老保险金”,1996年7月30日,补交了1991年8月-1996年1月期间的养老金。2004年湖南宝庆化工厂破产改制,申请人与湖南宝庆化工厂解除劳动合同。2004年11月25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同意的《国有企业分流安置职工审核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均认定参加工作时间为1991年8月,申请人签字认可。2023年2月8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工龄问题作出《关于雷正林同志工龄问题的行政答复意见书》。申请人不服答复意见书向本机关提起复议。以上事实,有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宝庆化工厂社会劳动养老保险基金专用收据(NO.0018626)、国有企业分流安置职工审核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湖南宝庆化工厂安置费及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卡发放表、邵阳市破产企业置换人员档案审核花名册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1、1996年7月26日,原邵阳市劳动局在审核申请人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时,已对申请人作出“从1991年8月起计算”的工龄认定。200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在《国有企业分流安置职工审核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对申请人的工龄再次进行认定,并经申请人签字认可。2、被申请人作出工龄认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情况不符合当时政策。3、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雷正林同志工龄问题的行政答复意见书》是重复告知行为,对申请人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案件受理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三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