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隆回县三阁司镇沙坪村委会;
代表人:王XX,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XX,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联系电话:186XXXXXXXX;
申请人:隆回县三阁司镇沙坪村10组;
代表人:范XX,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范XX,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联系电话:159XXXXXXXX;
被申请人:隆回县人民政府,地址:隆回县桃花坪街道桃洪中路;
法定代表人:杨韶辉,隆回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1:孙XX,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2:杨XX,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李XX 隆回县三阁司镇XX组 龙XX 隆回县三阁司镇XX组;张X光,隆回县三阁司镇XX组;张X群,隆回县三阁司镇XX组。
委托代理人:罗XX,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联系电话:150XXXXXXXX;
第三人:隆回县三阁司镇沙坪村第11组;
代表人:张XX,11组组长;
申请人隆回县三阁司镇沙坪村委会不服被申请人隆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隆回县人民政府关于三阁司镇沙坪村十组与沙坪村山林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隆政决字[2023]1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3月2日依法受理。期间,第三人隆回县三阁司镇沙坪村第10组不服上述《处理决定书》,也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与2023年3月16日受理,因复议系同一具体行为,本机关决定合并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隆回县三阁司镇沙坪村委会称:1.该《处理决定书》认定的“各自跟管祖业山原则分到各农户经营管理至今”系事实错误,作出的争议处理违反了法律规定。2.第三人沙坪镇十组、村经济场持有林业三定时颁发的山林所有权证隆山字第6252号,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未依据上述林权证,违反了法律的规定。3.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争议山场扩大了争议范围,导致争议当事人增加,并且存在两次标示的争议区域区别很大,存在争议区域不清。4、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书》存在争议地包括“长里石山、台子山”以及“张XX、张XX跟管长里石山、台子山”的管业事实等认定事实错误。5、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隆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确认申请人沙坪村集体经济场权属范围和被争议地山林归属申请人所有,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申请人隆回县三阁司镇沙坪村第10组称:1.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书》对“长里石山、台子山”的确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长里石山、台子山”应为第三人隆回县三阁司镇沙坪村第10组所有,并且有山林所有证存根为证,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之相关规定,也应确定给第三人隆回县三阁司镇沙坪村第10组,并且相关证人也表示抗议反对。2.《处理决定书》增加10组村民李XX、张XX、龙XX、张XX以及11组为第三人,存在不当。上述第三人未向被申请人申请主张权利。3.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隆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确认“长里石山、台子山”的林地所有权归隆回县三阁司镇沙坪村第10组所有,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年4月29日,被申请人组织当事人双方实地踏界,根据双方现场指界对争议地进行了地形图勾绘,形成了争议地现场踏界图,并经双方所有在场人员签字认可。争议地“长里石山、台子岭”所在地大地名叫陈家崂,是申请人沙坪村10组各户的祖业山,土改时山林未重新分配,由各户跟管自己的祖业山。其中争议区域“长里石山、台子岭”由张XX、张X松跟管。集体化起至责任制止由申请人沙坪村10组集体经营管理。林业三定时,申请人沙坪村10组申领了“隆三字第6241号、6242号”山林所有证(包括陈家崂等11处山林),其中“陈家崂”登记内容:登记权利人为沙坪大队十生产队(申请人沙坪村10组),地点陈家崂,四至为三方抵原狮子村山一方抵本组田。经实地核查比对,该证登记内容和范围与实地相符,包括争议地“长里石山、台子岭”。八十年代实行责任制后,申请人沙坪村10组将“陈家崂”山林按照各自跟管祖业山的原则分到各农户经营管理至今,其中“长里石山”由第三人李XX经营管理,“台子岭”由第三人李XX、张X明、龙XX和张X群经营管理。2009年林改换发证时,第三人李XX、张X明、龙XX和张X群分别就“长里石山、台子岭”向发证机关进行了发证申请。2009年开始的林改是对林业三定发证的延续和补充,以老证为基础进行换发证,不是重新发证,更不是重新分山。林业三定时承包到户的山林承包期继续延期至2052年底。申请人沙坪村10组持有的“隆三字第6241号、6242号”山林所有证登记的包括陈家崂在内的11处山林已于“林业三定”时由申请人沙坪村10组分配到各户经营管理,“陈家崂”分配给了范XX、戴XX、张X聪、张X海等20余户,其中“长里石山”分配给了李XX,“台子岭”分配给了李XX、张X明、龙XX、张X群户经营管理,且此后申请人沙坪村10组并未对该组山林承包经营进行过调整。因此2009年林改换发证理应按“林业三定”时分配到户经营管理情况实施。2.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严格遵循了“立案-调查-调解-裁决”的法定程序。3.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4.申请人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XX、龙XX、张X明、张X群称:1.申请人隆回县三阁司镇沙坪村委会采用断章取义方式陈述的事实。第三人李XX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只是以时效驳回,同时法院还是查清事实,认定第三人李XX的林权登记确有错误,并向县国土资源局发送了司法建议函纠错。申请人隆回县三阁司镇沙坪村委主张的事实属于无中生有的捏造,《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2.申请人隆回县三阁司镇沙坪村第10组称主张的事实属于无中生有的捏造,陈述的事实以偏概全,隐匿了按照祖业山耕管并承办到户的事实。《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隆回县三阁司镇沙坪村第11组未答复。
本府查明:本案属于山林权属争议,争议山林面积约为12亩,其四至分别为:东至原狮子村山;南至原狮子村山和沙坪村十组张光明、龙得美山;西至沙坪村十组张X群的山,北抵原狮子村山土和沙坪村经济场土。争议处理:该争议已进行多次处理,2016年9月29日,第三人李XX以县档案局查阅的81年山林所有证存根(隆三字第6241号)等证据向隆回县三阁司镇人民政府主张2011年换发的林权证错误,申请对涉及争议区域的山场山林确权。2018年3月16日,隆回县三阁司镇人民政府作出调处意见。2020年1月13日,隆回县三阁司镇人民政府作出补充意见,确定第三人李XX主张的“长里石山、台子岭”两处林地存在错登漏登现象,共计5亩林地,应为第三人李XX所有。2021年7月16日,申请人隆回县三阁司镇沙坪村第10组以81年山林所有证存根等证据为由,向被申请人请求确权,请求确定“长里石山”林地归其所有。2023年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书》(隆政决字[2023]1号),确定“长里石山、台子岭”的林地所有权归申请人沙坪村十组体;“长里石山”林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李XX,“台子岭”林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李XX、张X明、龙XX、张X群。同时撤销沙坪村“隆林证字2011第2132310003号”山林所有权证以及沙坪村11组“隆林证字2011第2132310007号”第“04305242333JDYMSY01132”宗林地(长里石山)山林所有权证。林权登记情况:1982年林业“三定”,隆三字第6241号山林所有证存根登记涉及争议山场的“陈家崂”山权单位为沙坪十队。隆三字第6252号山林所有证存根登记的“经济场”南至狮子山大队山处,面积28亩,山权单位为沙坪大队,未登记争议区域。隆林证字2011第2132310003号登记“长里石山”,面积34.5亩,南至十组山,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均为沙坪村。武冈市人民法院向被申请人所属隆回县自然资源局发出《司法建议书》((2021)武法行建字1号),认定隆林证字2011第2132310081号林权证存在权利人错登为张X石(第三人李XX丈夫),并与申请人沙坪村隆林证字2011第2132310003号存在重叠。隆林证字2011第2132310007号林权证的第“04305242333JDYMSY01132”宗林地登记内容为:小地名长里石山,树种马尾松,面积5.4亩,四至东抵狮子村山,南抵土,西抵十组山,北抵九组山。包含了争议区域。林地管业事实:“陈家崂”因是沙坪村十组各户的祖业山,土改时山林未重新分配,由各户跟管。其中长里石山、台子岭由张X茂(第三人李XX丈夫张X石的父亲)、张X松(第三人张X明的父亲、龙XX的继父)跟管。1956年集体化起至责任制止由沙坪村十组集体经营管理。八十年代实行责任制后,申请人沙坪村十组将“陈家崂”山林按照各自跟管祖业山的原则分到各农户经营管理至今,其中“长里石山”由第三人李XX经营管理,“台子岭”由第三人李XX、张X明、龙X美和张X群经营管理。2009年林改换证时,第三人李XX、张X明、龙X美和张X群分别就争议区域“长里石山、台子岭”向发证机关进行了发证申请。
本机关认为:1.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撤销隆林证字2011第2132310003号以及隆林证字2011第2132310007号林权证的争议宗地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定隆林证字2011第2132310081号林权证存在错登权利人,隆林证字2011第2132310003号与隆林证字2011第2132310081号林权证存在重叠,并且与“林业三定”时发放的山林权属证书存在登记范围冲突,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第十七条“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的规定,应当改正。2.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依据“林业三定”时发放的隆三字第6241号山林所有证存根将争议区域的所有权确定为申请人沙坪村十组,符合《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第五条“‘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之规定。3.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依据管业事实将争议区域使用权归第三人李XX、龙XX、张X明、张X群,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10号)第三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隆回县人民政府关于三阁司镇沙坪村十组与沙坪村山林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隆回县人民政府关于三阁司镇沙坪村十组与沙坪村山林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隆政决字[2023]1号)。
申请人与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书,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