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XX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XXXXXXXX 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x室
法定代表人:范XX 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邵阳市北塔区资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黄兆勇 该局局长
第三人:刘XX 男 住陕西省城固县XX号 身份证号:612322XXXXXXXXXX 联系电话:157XXXXXX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邵工伤认字[2022]XXXX号)(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3年2月22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临时雇佣第三人夫妇检修主营的办公楼二楼过道复合地板,双方属于承揽关系;申请人与第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对第三人不存在管理、支配等关系;第三人受伤是自己过错,申请人挂在工作开展前已告知其注意事项,第三人受伤是因第三人夫妇未尽到应用注意义务导致;第三人没有提供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依法也不能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邵工伤认字[2022]XXXX号),认定第三人不属于工伤。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第三人系申请人承建湖南省资水犬木塘水库木工,2022年5月1日上午8:30左右,因工作被电锯锯伤,并被送入医院治疗。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2、认定工伤期间,被申请人及时向申请人送达了相关权利告知文书,申请人其后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一份答复资料和判例,称其与第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依法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请求依法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事实:2021年12月28日,申请人与案外人广东水电二局签订了《分包合同协议》,约定申请人负责湖南省资水犬木塘水库工程罐区C4标包括施工生产管理和生活设施等劳务用工。2022年5月1日,申请人安排第三人维修工地办公楼二楼地板。9;30左右第三人在切割地板时受伤。当日10:36左右,第三人被送入邵阳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6月20日出院,诊断结果为:1.左手臂电锯伤:左手背皮肤挫裂伤,开放性大多角粉碎性骨折等;2.二型糖尿病。2022年7月1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受理了该申请。2022年9月27日,申请人收到了被申请人发出的《邵阳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22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邵工伤认字[2022]XXXX号)。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广东水电二局签订了《分包合同协议》;2、证人唐XX的证词;3、证人孙XX的证词;4、事故备案登记台账;5、邵阳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相关病历;6、《认定工伤决定书》(邵工伤认字[2022]XXXX号)及相关案卷材料。
本机关认为:1、第三人在完成申请人承接的湖南省资水犬木塘水库工程罐区C4标办公楼地板维修工作时不慎切割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2、申请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关于“用工单位”的规定。申请人将自己承接办公楼地板维修工作交给第三人夫妇(自然人),第三人从事上述工作时因工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申请人应为承担该工伤的保险责任单位。3、申请人主张与第三人是承揽关系而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邵工伤认字[2022]XXXX号)。
申请人或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