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曾XX 男 汉族 19XX年XX月XX日出生 身份证号:430511XXXXXXXXXXXX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XX号 联系电话:183XXXXXXXX
被申请人:邵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邵州西路。
法定代表人:杨映林 职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XX 该局干部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赵XX 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2003-5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服于2023年3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03-5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XX号拥有合法房屋,该房屋涉及“德馨园涵庭”建设项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2003-5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实体和程序均违法,并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辩称:涉案的(2003-5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之规定。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之一,是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且利害关系必须是直接的、现实的、客观的、而非间接的或因事物普遍联系而产生的关联,否则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申请人并非涉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并不直接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答复人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的位置、面积和范围等符合城市规划的法律凭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仅是申请建设用地的前提条件,并不会直接发生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不动产物权的效力。被答复人并非涉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答复人作出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对被答复人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被答复人与涉案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答复人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
被申请人于2003年7月30日作出涉案(2003-5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属于被申请人法定主动信息公开内容,申请人时至2023年3月15日才提出复议申请,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过申请复议期限。
被申请人认为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其复议申请也超过行政复议的期限,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事实:2003年7月18日,原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建立土地储备基地项目的请示》(邵国土资发(2003)44号)经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将邵州西路详规控制范围内1.89平方公里土地作为邵阳市土地储备基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统一征用,统一整理,实行整体开发。邵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就“邵州西路储备用地”向原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申请定点,经审核后,原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发放《湖南省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定点通知单》,再由邵阳市土地调查测绘站勘测定界后,出具《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经原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核发放《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并在邵阳市土地储备中心邵州西路储备规划用地红线图上签署“邵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同意红线范围内土地作为国有土地储备规划用地。”的审核意见,根据《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2003-57号),原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核发了(2003-5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规划许可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的位置、用地性质、面积和范围等符合城乡规划的法律凭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仅是申请建设用地的前提条件,并不会直接发生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不动产物权的效力,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规划许可证不直接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与申请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案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