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省兰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5770077733N 地址: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洞口镇文昌北路20号文昌大厦三楼 联系电话:156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曾国
被申请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邵阳市北塔区资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黄兆勇 该局局长
第三人:张XX 男 住湖南省XX县XX街道XX小区 身份证号:430525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88XXXXXX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邵工伤认字[2022]400094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月1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第三人是申请人派遣到洞口县自来水公司从事抄表工作劳务派遣工,其工作性质决定没有固定上下班时间,只要在工作区域内均属于工作时间。并且,第三人是在贴完水费催缴单回洞口县自来水公司签下班卡,途径杨柳冲步行街时摔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2、第三人受伤后及时(18:48)拨打了120,因疫情车辆没有及时出动,当天19:21再次拨打120急救,并于19:55被送入医院,事实清楚。第三人申报工伤时填写的受伤时间17:00属于填写错误。综上第三人受伤情形属于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区域内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邵工伤认字[2022]400094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张XX系申请人派遣至洞口县自来水公司的员工,称下午17时下班回公司打卡下班途中摔伤,但相关证据表明受伤时间是19时左右。同时,第三人下班途中不慎摔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十五条其他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邵工伤认字[2022]400094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称:自己工作性质导致工作时间并非固定,受伤当日正常下班时间后仍需回自来水公司打卡下班,因此属于自己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受伤。
经审理查明事实:2022年1月1日,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用工单位洞口县自来水公司工作,约定遵守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2022年4月28日,第三人向用工单位洞口县自来水公司登记外出去催水费。第三人在晚上经过杨柳冲路段时不慎摔伤,随后18时48分左右,经朋友蒋XX拨打120第三人被送入洞口县人民医院就诊。经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左踝骨脱位伴内后踝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3、左踝骨节扭伤。2022年4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邵工伤认字[2022]400094号)。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蒋XX的通话记录;3、曾XX的证人证言;4、洞口县自来水公司外出工作登记表;5、洞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邵工伤认字[2022]400094号)及相关案卷材料。
本机关认为:1、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陈述与证人证言以及被申请人调查的情况存在共同工作参与人、受伤时间等冲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2、申请人及第三人新提供的案外人蒋XX拨打120急救的电话通讯记录以及案外人曾XX的证人证言证明了第三人受伤时间为18:48分左右,但申请人及第三人主张的“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区域内受伤”缺乏相应证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邵工伤认字[2022]400094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邵工伤认字[2022]400094号)。
申请人或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