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黄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XXXXXXXXXX1024,联系电话:136XXXXXXXX
住所: 邵阳市XX区XX社区XX号
被申请人: 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 所: 邵阳资江北路滨江嘉园旁;
法定代表人: 黄兆勇,该局局长;
第三人:邵阳宝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邵阳大道旁宝庆科技工业园主孵化楼;
法定代表人:蒋晓义。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邵工伤认字〔2022〕01447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 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邵工伤认字〔2022〕01447号);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申请人申称:2022年8月28日,申请人驾驶电动二轮车赴所在单位邵阳XX工程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上班途中,07时20分许,自西往东行驶至邵阳大道三一重工路段时,一小车突然从路口窜出,因躲闪不及急刹摔倒,导致电动二轮车受损,申请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XX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1日受理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邵《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字〔2022〕01447号);申请人2022年11月29日收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字〔2022〕01447号)。申请人受伤的情形,属于在上班途中,非因本人原因而导致的交通事故所致,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邵工伤认字〔2022〕01447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申请人做出的案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第三人为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陈述的内容可以明确得知,申请人系自身在骑电动车上班途中不慎摔倒受伤,同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等法律文书为依据,而本案中并不存在有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人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视同)为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给相关方,程序、实体及法律适用均无不当。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答辩:黄XX系我公司公司员工,该员工自2022年7月10日至今在配套区施工消防安装工作。黄XX确系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我单位认为其符合工伤的标准。
本府查明:申请人黄XX系第三人邵阳XX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22年7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8月28日07时20分许,黄XX驾驶电动二轮车沿邵阳市双清区自西往东行驶至邵阳市双清区邵阳大道三一重工地段,其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倒地,造成电动二轮车受损、黄超群受伤并住院。该事实有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69号确证。曾XX系第三人邵阳宝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在2022年8月29日出具的“黄XX交通事故证明人”材料中称:8月28日早晨去上班,在亚洲富士电梯和三一重工地段,看见我的同事黄XX骑车在我前方,突然一辆小车从旁边窜出来与黄XX擦身而过,然后导致黄XX摔倒在地。禹XX第三人邵阳宝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在2022年9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中称:2022年8月28日14时35分左右,黄XX去上班途中不慎摔倒,受伤,受伤后由禹勇送至中医医院治疗,受伤经过我亲眼所见。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报告中称黄XX于2022年8月28日下午14点35分左右去项目部上班途中受伤。审理期间经调查,申请人黄XX的受伤时间为2022年8月28日07时20分许。第三人邵阳XX工程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邵阳市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字〔2022〕01447号),于2022年11月29日送达至相关方。
本府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等法律文书为依据。本案中,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出具的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未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在卷证据无其他事故责任认定的有效文件。故申请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被申请人10月1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1月29日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超出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超过法定期限,属于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送达时间超期程序违法,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决定已无实质意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府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字〔2022〕01447号)程序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申请。
申请人与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书,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