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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邵政府复字[2022]87号
  • 发布时间: 2022-12-27 10:12
  • 来源: 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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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新宁县崀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8186001596P 地址: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金石镇舜皇大道崀山国际广场中央公馆九楼

法定代表人:江世梁 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邵阳市北塔区资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黄兆勇 该局局长

 第三人:周良均 男 住邵阳市新宁县崀山镇xx号 身份证号:430528xxxxxxxx1312 联系电话:1815379xx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邵工伤认字[2022]02244号)(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2年10月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申请人与第三人周良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月18日,申请人将搭架子工作通过中介承揽给戴志杰、戴汉文以及第三人,并约定4400元包干,约定安全责任由承包人负责。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属于承揽关系。2、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人的职工,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并且作为定作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不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邵工伤认字[2022]02244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系申请人承包的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装修工程工地的架子工。2022年1月18日,第三人在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有戴志杰、戴汉文的调查笔录及第三人在新宁县人民医院、邵阳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的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各方都不持异议。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2、认定工伤期间,被申请人及时向申请人送达了相关权利告知文书,保障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事实:202110月22日,申请人与案外人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房一、二层装饰等工程承包给申请人。申请人后将装饰工程的扎脚手架工程转包给自然人赵典如,自然人赵典如聘请戴志杰、戴汉文以及第三人从事上述工作。2022年1月18日,第三人在申请人承接的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装修工程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当日10:48左右,第三人被送入新宁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1、识障碍查因:脑震荡?弥漫性轴索损伤?其他;2、颈髓损伤?3、右上颌窦内侧壁、筛骨、鼻骨及骨性鼻中隔骨折;4、面部多发裂伤;5、胸腹内脏器损伤待删;6、颅内迟发性损伤待删。当日18:23左右被转入邵阳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22年2月8日出院诊断结果为:1、多发伤:(1)颈部脊髓损伤伴瘫痪(颈3/4),(2)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颈3/4),(3)颈3/4不稳,(4)鼻骨骨折,(5)上颌骨骨折,(6)鼻中隔骨折,(7)颅骨骨折;2、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3、弥漫性轴索损伤;4、甲状腺功能亢进。2022年6月27日,第三人及委托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当日受理了该申请。2022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了《邵阳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22年8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邵工伤认字[2022]02244号)。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2、戴志杰的律师调查笔录(证词);3、戴汉文的律师调查笔录(证词);4、新宁县人民医院的入出院记录及相关病历;5、邵阳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相关病历;6、《认定工伤决定书》(邵工伤认字[2022]02244号)及相关案卷材料。

本机关认为:1、第三人在完成申请人承接的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装修工程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2、申请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关于“用工单位”的规定。申请人将自己承接装修工程的扎脚手架工作包给自然人赵典如,自然人赵典如再聘用第三人等自然人从事上述工作时因工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申请人应为承担该工伤的保险责任单位。3、申请人主张与第三人是承揽关系而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邵工伤认字[2022]02244号)。

    申请人或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年十二二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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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邵阳市司法局

联系电话:0739-532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