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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邵政复决字[2022]84号
  • 发布时间: 2023-01-09 10:04
  • 来源: 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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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新宁县金石柳源村第村民小组

负责人:范上艾 组长 联系电话:1511594xxxx

被申请人:新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洪兵,该县县长

第三人1:新宁县国有金子岭林场

法定代表人:唐志兵 联系电话:1376289xxxx

第三人2:新宁县金石柳源村第十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蒋重良 联系电话:1387421xxxx

第三人3:范珍云 女 身份证号码:430528xxxxxxxx0221新宁县金石柳源村第五组 联系电话:1897549xxxx

申请人新宁县金石柳源村第村民小组不服被申请人新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宁县人民政府关于金石镇柳源村第十村民小组与金子岭国有林场因台盘坵至野牛塘凹坵至豆腐渣岭横路路基线南面山场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新政处纠纷[2022]1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9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争议区域错误,申请人在3月1日听证调处会就不予认可,并提出了与国有林场重新“青山划界”的要求。2、申请人不认可将“66协议、81协议、林权证”作为本案定案确权的依据。申请人认为上述证据材料部分只有村干部印章,没有签名,并且村干部不是当事人,上述证据应当不予采信。林权证只有国有金子岭林场签字,也不应采信。3、县人民政府的“87处理规定”是错误思想的结果,不能作为处理依据。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新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宁县人民政府关于金石镇柳源村第十村民小组与金子岭国有林场因台盘坵至野牛塘凹坵至豆腐渣岭横路路基线南面山场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新政处纠纷[2022]1号,按程序重新作出青山划界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被申请人对双方当事人下达了举证通知书,组织了现场勘界,召开了听证调处会,充分保障了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被申请人综合考虑了81协议、16号《山林所有权证》,现实管业的事实,在准确认定争议区域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以及《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维持《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1新宁县国有金子岭林场答复称:申请人提出复议理由不成立。66协议是申请人作为1号证据提交,申请人现在反悔,不诚信。申请人反对81协议并要求重新青山划界,没有事实法律依据。87《处理规定》是我县处理当时林权争议的政策,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综上,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2新宁县金石柳源村第十二村民小组未答复。

第三人3范珍云未答复。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本案属于山林权属争议,被申请人已进行了多次处理。争议区域确定:2021年7月28日起,被申请人先后组织争议当事人举证、现场勘验以及召开调处会等方式,在听取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确定争议山场区域为:台盘坵至野牛塘凹坵至豆腐渣岭横路基线南面山场,总面积172.0亩,共划分为四个小班:1号小班(野牛塘),东凭野牛塘凹坵,南凭从野牛塘凹坵沿田沿路到台盘坵,西凭台盘坵,北凭台盘坵点沿直线到野牛塘凹坵,林相为杉成林,面积 115.0亩;2号小班(蛇形上),东凭豆腐渣岭横路沿脊至山顶,南凭山顶直下江坑沿水圳至山脊至横路,西凭山脚横路,北凭野牛塘凹坵点与豆腐渣岭横路点,林相为杉成林,面积23.0亩;3号小班(蛇形上),东凭沿山脊直下至横路,南凭横路,西凭横路,北凭山顶直下江坑沿水圳至山脊至横路,林相为杉成林,面积 25.0亩;4号小班(金盆岭头上),东凭齐脊直下至横路,南凭横路,西凭山脊直上至顶,北至小山顶,林相为杉成林,面积9.0亩。并绘制了争议区域地形图,申请人与第三人新宁县国有金子岭林场在该图上签字确认。本次确定的争议区域与被申请人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新宁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新证处纠[2015]10)确认了争议区域一致。权属争议事由:1960年至1962年,申请人所在原水头公社水槽源大队与第三人新宁县国有金子岭林场合并为金子岭农林垦殖场。1963年场队分立。1966年8月12日,申请人所在原水头公社水槽源大队与第三人新宁县国有金子岭林场签订了《清山划界林权处理协议书》(66青山划界协议),协议由水槽源大队干部李贤巨、徐井柏签字确认,确定“豆腐渣岭横路至野牛塘凹坵到台盘坵到樟木冲茶山头上至乱石窝,上属国有,下属集体”等涉及争议山场划界内容。1981年10月15日,申请人所在原水头公社水槽源大队与第三人新宁县国有金子岭林场签订了《国云金子岭林场水头公社水槽源大队有关山林权属的补充协议》(《81补充协议》),协议由大队干部李贤巨、徐井柏以及李良顺签字确认,确定“野牛塘凹坵至台盘坵这块山林按66年协议属林场。因跨度大,中间无小地名,这次双方确定:由台盘坵到细野牛塘田上边起,再沿田边到和尚界顶上横路沿路到大野牛塘横路,这片山林仍按66年协议界线,上属国家所有”以及“金盆岭头上这块山林属林场造的,按 66 年协议超过界线,这次确定林权属国有,成材后砍伐时木材比例分成,国家占90%,集体占10%。砍伐后山地退给集体。这块山林面积10亩左右,四至界线是:下至横路,上至小山凸,左至水源五队山林,右至金子岭造林小山脊”的内容,并在《66青山划界协议》的界线“横路”上增加“和尚界”界点。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第三人新宁县国有金子岭林场将“横路”以下部分山林退回水槽源大队樟木冲生产队(系申请人原水槽源村三组)管理。经被申请人核实,第三人新宁县国有金子岭林场已履行第一条内容退还部分山林,申请人在85年左右已将该部分山林分配到户。1981年10月26日,新宁县人民政府以《81补充协议》为权属来源第三人新宁县国有金子岭林场颁发的《山林所有证》(新国林字第16号)申请人第三人范珍云与第三人新宁县国有金子岭林场的争执山场在该证的野牛塘、朱家冲山场内,林权山权均归第三人新宁县国有金子岭林场。同时颁发了《山林所有证》(新国林字第28号)将金盆岭头上(4号小班)的山权确定“水源大队白洋坪生产队”,林权为第三人新宁县国有金子岭林场所有,山林按比例分成,国家占90%,集体占10%经被申请人核实,该证登记山权权利人因笔误错填为“源大队白洋坪生产队”实际权利人为第三人2新宁县金石柳源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原水槽源五组),双方均认可填写笔误现实管业情况:1971年,第三人新宁县国有金子岭林场在争议区域造林,并一直管理,各方均无异议。争议处理情况:2013年7月18日,申请人以第三人新宁县国有金子岭林场“歪曲了协议确定的基线,恣意侵扩申请人土地”为由向被申请人书面请求将争议山场林木、林地确权归申请人所有。2014年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新宁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新政处纠字(2014〕2号),第三人新宁县国有金子岭林场不服该决定,经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并经行政诉讼,武冈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武法行初字第53号判决,认为《新宁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新政处纠字(2014)2号)否认了1981年《81补充协议》及《山林所有证》(新国林字第 16号)对争执山场的效力,而适用《66青山划界协议》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没有查明金盆岭头上山场是否位于2号小班内以及纠纷是否涉及第三人新宁县金石柳源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撤销了新政处纠字(2014)2号处理决定书,由被告新宁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5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再次就该争议山场作出了《新宁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新政处纠字(2015)10号)。第三人新宁县国有金子岭林场不服,经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再提行政诉讼,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涉案(2016)湘05行初125号判决,认为《新宁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新政处纠字(2015)10号)忽视了《山林所有证》(新国林字第16号)的效力以及现实管业等情况,存在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新政处纠字(2015)10号)以及本机关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邵政复决字[2015]10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22年7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新宁县人民政府关于金石镇柳源村第十村民小组与金子岭国有林场因台盘坵至野牛塘凹坵至豆腐渣岭横路路基线南面山场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新政处纠纷[2022]1号),确定“争议区1号小班(野牛塘)、2号小班(蛇形上)、3号小班(蛇形上)的林木、林地权属归被申请人金子岭国有林场所有。争议区4号小班(金盆岭头上)的林地权属归第三人柳源村第十二村民小组所有,林木权属归被申请人金子岭国有林场所有,林木采伐按比例分成,即金子岭国有林场占90%,柳源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占10%”的确权。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水槽源大队与新宁县国有金子岭林场签订的《清山划界林权处理协议书》(66青山划界协议)2、水槽源大队与新宁县国有金子岭林场签订的《有关山林权属的补充协议》(81补充协议);3、《山林所有证》(新国林字第16号);4、《山林所有证》(新国林字第28号);5、《新宁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新政处纠字(2014)2号);6、(2014)武法行初字第53号判决;7、《新宁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新政处纠字(2015)10号);8、(2016)湘05行初125号判决;9、《新宁县人民政府关于金石镇柳源村第十村民小组与金子岭国有林场因台盘坵至野牛塘凹坵至豆腐渣岭横路路基线南面山场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新政处纠纷[2022]1号)及相关案卷材料。

本机关审查认为:1、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66青山划界协议》确定“豆腐渣岭横路至野牛塘凹坵到台盘坵到樟木冲茶山头上至乱石窝,上属国有,下属集体”的界线,经现场查看作为分界的横路基本依等高线的水平走向,争议区域1号小班(野牛塘)、2号小班(蛇形上)、3号小班(蛇形上)均在横路以上,4号小班(金盆岭头上)在分界的横路以下,符合“上属国有,下属集体”描述。《81补充协议》在横路中段增加“和尚界”界点,该界点在《66青山划界协议》确定的界线“横路”上,与《66青山划界协议》并不冲突。2、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依据《山林所有证》(新国林字第16号)以及《山林所有证》(新国林字第28号),并综合考虑《81补充协议》和现实管业的事实作出对争议区林地的确权,符合法律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10号)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三人新宁县国有金子岭林场1981年取得了《山林所有证》(新国林字第16号),并且该证及其权属来源《81补充协议》经生效(2014)武法行初字第 53 号判决和(2016)湘05行初125号判决认定有效,依据其确定争议区1号小班(野牛塘)、2号小班(蛇形上)、3号小班(蛇形上)的林木、林地权属归第三人新宁县金子岭国有林场所有,依据权属亦来源《81补充协议》的《山林所有证》(新国林字第28号)确定争议区4号小班(金盆岭头上)的林地权属归实际权利人柳源村第十二村民小组所有,符合法律规定。3、被申请人依据现实管业情况以及《81补充协议》作出争议区4号小班林木的确权,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新宁县国有金子岭林场对争议区4号小班从1971年植树造林后一直进行着现实的管业,并且双方1981年签订的《81补充协议》约定了“林权属国有,成材后砍伐时木材按比例分成,国家占90%,集体占10%。砍伐后山地退给集体”的内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区4号小班的林木确权给实际管业的第三人新宁县国有金子岭林场,并确定继续按《81补充协议》的约定第三人新宁县国有金子岭林场与该林地实际权利人柳源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实行砍伐分成,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10号)第三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新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宁县人民政府关于金石镇柳源村第十村民小组与金子岭国有林场因台盘坵至野牛塘凹坵至豆腐渣岭横路路基线南面山场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新政处纠纷[2022]1号)的决定

申请人或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三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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