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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邵府复决字〔2022〕96号
  • 发布时间: 2023-03-24 10:16
  • 来源: 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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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熊清石,男,汉族,19xxxx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622xxxxxxxx4918,联系方式1337809xxxx

住所: 邵阳市隆回县荷香桥镇xx号,

特别授权代理人:刘伟明,湖南屈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918965xxxx

被申请人:隆回县人民政府                            住所:隆回县桃花坪街道桃洪东路450号,

法定代表人: 杨韶辉,县长;

特别授权代理人:马桃花,隆回县文旅广体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丽君,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危害县不可移动文物徐富墓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隆政决字〔20222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已依法受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1.撤销隆回县人民政府隆政决字〔20222号决定书;2.督促隆回县人民政府以对当事人损害最小的方式合理行政,3.责令隆回县公安局对“刘秀姑坟墓被挖毁”事件依法立案调查,并作出相应处理

申请人申称:20222月17日,申请人熊清石的母亲刘秀姑去世;同年2月20日下葬于荷香桥镇山峡村熊氏坟墓地群;下葬后至2022年5月,未收到任何人对刘秀姑下葬事项提出异议。2022年5月25日,申请人接到镇政府通知,要求其回家调解墓地事项。2022年6月1日在隆回县荷香桥镇政府会议室组织调解。2022年6月22日,隆回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作出《隆文综改字(2022)1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熊清石在2022年6月26日18时00分前对不可移动文物的徐富墓恢复原貌。2022年7月12日早上6点左右,熊文武发现申请人母亲的坟被人挖掘,申请人报警,至今未得到任何关于事件调查的回复,申请人向隆回县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材料被拒收。2022年9月1日,隆回县人民政府作出《隆政决字[202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人认为隆回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被撤销,理由如下:一、争议墓地权属明晰,申请人母亲下葬墓地自古属于山峡村熊氏墓地,隆回县人民政府划定徐富墓与熊氏墓群以彼此间明显土坎分界为界线没有依据。如土坎是县人民政府在此前就已划定的文物保护范围,县人民政府应按程序作出文物保护范围标志说明并建立记录档案。二、隆回县人民政府明显违反合理行政原则,措施不符合法律目的,存在滥用职权之嫌。1、隆回县人民政府未对徐富墓进行过任何文物挂牌公告,存在公示失职;2、行政决定采用对当事人损害最大的方式,违反合理行政原则;3、行政决定违反纠纷调解原则,过分偏倚一方利益,导致群体矛盾激化,不符合法律目的。故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是认定和登记不可移动文物的主体,徐富墓已经为隆回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根据被申请人2022年4月28日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勘验图、隆回县荷香桥镇政府《关于荷香桥镇徐氏和熊氏坟山纠纷的汇报》等证据证实,熊清石之母所葬墓位于徐富墓东北侧,其母坟墓的右后侧混凝土与徐富墓紧挨在一起。熊清石明知徐富墓是古墓,有上百年的历史,徐富衣冠冢是徐富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徐富墓已被国家文物局定性为不可移动文物,申请人熊清石在徐富墓衣冠冢位置修建新坟的行为破坏了国家文物---徐富墓原来的历史风貌,侵害了国家对文物的所有权,申请人的违法故意明显,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因徐富墓仅核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并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无需进行标志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徐富墓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三、被申请人负有调查处理危害不可移动文物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是作出案涉行政处理决定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危害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作为法定处理主体,有权依法对该案进行调查处理。四、案涉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熊清石危害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行为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调解、责令改正通知等程序,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五、案涉行政处理决定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因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损毁了徐富墓衣冠冢,侵害了徐富墓的完整性,对历史文物造成了不可逆转的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以及提起民事诉讼。被申请人仅责令熊清石将其母刘秀姑坟墓另行择址安葬,恢复徐富墓的历史风貌,并未增设申请人的义务,属于对当事人利益侵害最小的方式,符合合理行政之要求。六、案涉行政处理决定内容第一、第三点的行政相对人为熊氏家族,并非熊清石一人,申请人熊清石不具备对以上内容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七、申请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妥善解决熊氏与徐氏墓地纠纷”既涉及对侵害文物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也涉及土地权属争议以及民事纠纷的调处,该项复议请求内容不明确。如其要求解决权属争议,依法应当先申请土地确权,不得直接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条件。申请人的第三项复议请求涉及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应当另案申请行政复议。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第二、三项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徐富墓,位于隆回县荷香桥镇茅铺村27组(原印足村8组),修建于明代,民国九年(1920年)修墓立碑,碑高2.7米,宽1.7米,墓葬封土堆高1米,底径4米,石筑墓台,载墓主姓名及修墓经过,碑上刻有人物和动物画像,有一定的艺术价值,属古墓葬。《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编号:430524-0036,国家文物局制)中登记:徐富墓已于1987年5月第二次全国文物普查时,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2021年10月,熊氏族人集资,在徐富墓左侧修建了一个祭祀平台,比徐富墓的祭祀平台高出10厘米左右;20222月17日,申请人熊清石之母刘秀姑去世;同年2月20日下葬;熊清石之母所葬墓位于徐富墓东北侧,其母坟墓的右后侧混凝土与徐富墓紧挨在一起。2022年4月26日,隆回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申请人熊清石涉嫌危害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行为进行立案,2022年6月22日,隆回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向熊清石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隆文综改字(2022)13号),责令熊清石在2022年6月26日18时前对不可移动文物的徐富公墓恢复原貌。因申请人熊清石未按时恢复,2022年9月1日隆回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作出《关于危害县不可移动文物徐富墓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隆政决字〔2022〕2号),决定:1.责令熊氏家族对所修建的祭祀平台进行清除,恢复原状;2.责令熊清石将其母刘秀姑坟墓另行择址安葬,恢复徐富墓历史风貌;3.徐富墓与熊氏墓群以彼此间明显的土坎分界为界线,任何一方均不得就此再提出土地权属异议。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隆回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立案审批表;

2.戴光金(地仙)的询问笔录(2022年4月26日);刘正花(山里红村支书)的询问笔录(2022年4月26日);刘仕俊(茅铺村前村支书)的询问笔录(2022年4月27日);熊文武(熊氏家族族长)的询问笔录(2022年4月27日);熊清石(刘秀姑的儿子)的调查询问笔录(2022年6月2日)等询问笔录;

3.现场勘验笔录(2022年4月28日)和现场勘验图;

4.2022年4月26日隆回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荷香桥镇徐富墓所拍摄的现场照片;

5.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2009年9月22日);

6.湖南省隆回县古墓葬调查记录表(1987年5月18日);  

  7.不可移动文物基础信息录入系统有关信息;

8.责令改正通知书(2022年6月22日);

9.《关于危害县不可移动文物徐富墓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隆政决字〔2022〕2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的规定,只有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行为才是由当地人民政府调查处理,对危害不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本案中,徐富墓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并非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被申请人隆回县人民政府对危害徐富墓的行为作出案涉处理决定超越职权,所作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本案隆回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申请人熊清石涉嫌危害不可移动文物的行为进行立案,而对申请人熊清石作出行政处罚主体为被申请人隆回县人民政府,立案主体与作出决定的主体不一致。其次,案涉决定内容第一条为责令熊氏家族对所修建的祭祀平台进行清除,恢复原状,该条责令执行对象为“熊氏家族”,“熊氏家族”为不特定人群,执行主体不明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妥。综上,申请人提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决定书的复议请求应予以支持。申请人的第二、三项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其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隆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危害县不可移动文物徐富墓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隆政决字〔2022〕2号)。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书,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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