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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邵政复决字【2022】54号
  • 发布时间: 2022-12-08 09:21
  • 来源: 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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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湖南九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绥宁县长铺镇绿洲广场108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业  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邵阳市北塔区资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黄兆勇   该局局长

    第三人:陈爱平  身份证号码:432625xxxxxxxx334X  住址:新宁县  电话1803308xxxx  系本案死者邓定洋之妻
    邓昌波   身份证号码:430528xxxxxxxx335X  住址:新宁县  电话:1816380xxxx  系本案死者邓定洋之子

    邓巧玉   身份证号码:430528xxxxxxxx3341  住址:新宁县电话:180330xxxx   系本案死者邓定洋之女

特别授权:王雁镔   住址:新宁县xx宿舍

委托代理人:李修波  新宁县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22)03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6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22)03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将其承包的新宁县白沙镇中心学校学生宿舍建设项目木门及木门相连小窗户工程发包给徐红丰,死者邓定洋系徐雇请的门窗安装师傅。申请人与徐红丰之间是建筑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门窗安装是买卖合同的随附义务,申请人与邓定洋无劳动用工关系,也无雇佣关系,且就该工作关系是否成立已由新宁县劳动仲裁委作出生效判决,双方不存在有用工事实。邓定洋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与工地没有因果关系,发生事故时邓定洋并不是离开工地就餐途中。所以,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邵工伤认字(2022)03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承包了新宁县白沙镇中心学校学生宿舍建设项目后,将其中的木门及木门相连小窗户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徐红丰,邓定洋系徐雇请的门窗安装师傅。2020年6月5日邓定洋在案涉工地工作至12时许离开工地外出就餐,于12时15分在新宁县白沙镇永红加油站前路段发生一起本人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治疗无效于2021年1月4日死亡。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了邓定洋近亲属为其提出的工亡认定申请后,及时向申请人送达了相关的权利告知文书,申请人收到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及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保单照片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其与邓定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邓定洋的死亡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收到后,在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依法中止了工伤认定,向第三人送达《仲裁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第三人依法申请仲裁确认其父邓定洋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后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字(2022)第15号《仲裁裁决书》依法确认邓定洋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查明的事实中,明确载明了申请人承包了新宁县白沙镇中心学校学生宿舍建设项目后,将其中的木门及木门相连小窗户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徐红丰,邓定洋系徐红丰雇请的负责门窗安装的师傅等相关内容,确认了违法分包事实的存在。根据《湖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应当承担邓定洋的工伤保险责任。在工伤认定序中,被答复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目的,应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申请人依法做出案涉《认工伤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给相关方,程序、实体及法律适均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案涉具位政行为。

第三人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但与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新劳人仲字【2022】第15号)所确认的事实基本一致,而且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20】第202号)《询问笔录》、第一次和第二次法庭笔录、邓定洋的病历资料、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定洋离开工地的时间是中午12时多,正是上午下班用午餐的时间,基于正常人一日三餐进食的生理需要,认定邓定洋外出用餐符合日常生活逻辑。徐红丰尽管在诉讼过程中否认邓定洋离开工地去吃饭,却不能对自己前后自相矛盾的两种陈述予以合理的解释,也不能指出邓定洋离开工地究竟去干什么,所以其作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所陈述的事实不足为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申请人以邓定洋离开工地不是去吃饭为由否定工伤,应当由其举证证明。
    申请人向徐红丰购买门窗并由安装,包含两部分权利义务,即门窗买卖主合同义务和(买卖之外的)门窗安装从合同义务(门窗安装是从合同义务而不是申请人所称的附随义务)。由于申请人将工程承包范围内的门窗安装工程施工交由自然人徐红丰负责完成,构成建筑工程领域的违法分包。

 第三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决定书》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案涉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事实:申请人在承包了新宁县白沙镇中心学校学生宿舍建设项目后,将其中的木门及木门相连小窗户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徐红丰,徐红丰又雇请第三人近亲属邓定洋为其安装该工程门窗。2020年6月5日邓定洋在案涉工地工作至12时许骑摩托搭载徐红丰离开工地前往白沙老街饭店就餐,12时15分邓定洋在新宁县白沙镇永红加油站前路段发生一起本人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中受重伤,经治疗无效于2021年1月4日死亡。2021年4月30日邓定洋之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收到工亡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送达了相关的权利告知文书,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及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保单照片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其与邓定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邓定洋的死亡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收到后,在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依法中止了工伤认定,向第三人送达《仲裁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第三人依法申请仲裁确认邓定洋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后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字(2022)第15号《仲裁裁决书》依法确认邓定洋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查明的事实中,明确载明了申请人在承包了新宁县白沙镇中心学校学生宿舍建设项目后,将其中的木门及木门相连小窗户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徐红丰,徐红丰雇请邓定洋负责门窗安装等相关内容,确认了违法分包事实的存在。2022年6月8日,被申请人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案涉《工伤认定书》,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相关病历、户口注销证明、新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字(2022)第15号《仲裁裁决书》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法转移或者承包给没有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劳动和社会保牌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承包了新宁县白沙镇中心学校学生宿舍建设项目后,将其中的木门及木门相连小窗户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徐红丰,徐红丰又雇请第三人近亲属邓定洋为其安装该工程门窗,申请人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20年6月5日邓定洋在案涉工地工作至12时许骑摩托搭载徐红丰离开工地前往白沙老街饭店就餐,12时15分邓定洋在新宁县白沙镇永红加油站前路段发生一起本人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中受重伤,经治疗无效于2021年1月4日死亡。邓定洋的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情形

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22)03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或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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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邵阳市司法局

联系电话:0739-532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