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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邵政府复字[2025]55号
  • 发布时间: 2022-12-08 09:37
  • 来源: 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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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MA4L19B03L 地址: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黄学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炳善 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60739xxxx

    被申请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邵阳市北塔区资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黄兆勇 该局局长

第三人:宁容美,女,住邵阳市隆回县xxxx,身份证号:432622xxxxxxxx5665,联系电话:1511594xx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邵工伤认字[2022]02119号)(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6月24日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申请人与第三人宁容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已满55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聘用其煮饭属于劳务关系。2、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2、被申请人认定工伤错误。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上下班途中受伤,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邵工伤认字[2022]02119号)。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被申请人雇请从事炊事,上班途中发生一起本人不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2、认定工伤期间,被申请人及时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告知文书,保障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申请人在举证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伤害不属于工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事实:第三人宁容美从2019年开始,一直被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雇请从事炊事。2021年5月17日,第三人驾驶二轮摩托行驶在板桥镇袁家村往田心村方向行驶(通往县城方向),在袁家村水库路段时被肖祥旭驾驶湘E36QU8小型普通货车从后超车时刮擦受伤,事故认定肖祥旭负全部责任。18时26分,第三人被送入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发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2021年12月3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邵工伤调字[2022]0565号)和举证通知书,告之相关权利。2022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邵工伤认字[2022]02119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罗孝林的证词;2、肖聪华的证词;3、周秋香的证词;4、肖友莲的证词;5、《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21]295号);6、隆回县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相关病历;7、《认定工伤决定书》(邵工伤认字[2022]02119号)及相关案卷材料。

    本机关认为:1、申请人聘请第三人宁容美从事炊事工作,符合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的定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以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工伤责任对象范围包含雇请人员。2、第三人宁容美上班途中发生一起本人不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邵工伤认字[2022]02119号)。

    申请人或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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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邵阳市司法局

联系电话:0739-532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