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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邵政复决字[2022]26号
  • 发布时间: 2022-06-30 15:57
  • 来源: 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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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韩**,女,1990年6月4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612****21 住西安市灞桥区东三环尚东城 联系电话:156***025

      被申请人:邵阳市****局,法定代表人:何****
      申请人韩***不服被申请人邵阳市***局2022年1月25日作出的《回复函》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3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12月23日,申请人韩**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寄送了《投诉举报书》,投诉湖南***食品有限公司在没有使用烤制工艺以及没有生产烤制肉制品的资质的情况下,生产标注为“产品品名:香辣味烤脖,产品类型:肉制品(酱卤肉制品),产品标准号:GB/T23586”的巧大娘香辣味烤脖”,根据上述事实可推定该产品不符合执行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请求被申请人对该产品进行依法立案查处,并依《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食药监稽(2017)67号)文件的要求按最高等级来对举报人进行举报奖励。而被申请人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回复申请人产品合格。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合法。1、被投诉举报产品标签符合法律规定。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辣味烤脖”在标签标识的显著版面上用白底黑字明显标注了“产品的品名:香辣味烤脖,产品类型:肉制品(酱卤肉制品),产品标准号:GB/T23586”等内容,该产品标签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部分4.1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的有关规定。2、该产品属于酱卤肉制品,并且该公司具备酱卤肉制品的生产资质。经核实,被举报的产品“香辣味烤脖”加工主要采用酱卤肉制品的传统加工工艺。同时为提升口感,辅以烘烤工序,使其具备烤制品的风味。根据产品加工工艺流程判定,该产品的类别应为肉制品(酱卤肉制品),执行标准为:GB/T23586。而非以熏、烧、烤为主要加工方法生产的熏烧烤肉制品。综上,被申请人回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2021年12月23日,申请人韩**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寄送了《投诉举报书》,投诉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巧大娘香辣味烤脖”不符合执行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请求被申请人对该产品依法进行立案查处并对举报人进行举报奖励。2022年1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称产品符合湖南***食品有限公司获得的生产许可证载明的产品目录,并未立案查处以及对申请人进行奖励。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审查认为:1、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辣味烤脖”类肉制品的产品质量标识符合法律的规定。该产品标示了“执行标准为:GB/T23586”等产品质量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五)产品标准代号”以及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部分4.1.1的“一般要求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的规定。2、该类肉制品产品质量判断应依据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GB/T23586-2009《酱卤肉制品》等质量信息及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可知产品质量判定应以产品或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等质量信息及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3、经第三方检测该类肉制品符合产品国家标准GB/T23586-2009《酱卤肉制品》,该产品应属于酱卤肉制品。根据华测检测对该产品的委检报告(报告编号:A2220022585101004C)的检测结论,该产品符合GB/T23586-2009《酱卤肉制品》的要求。4、申请人依据加工工艺推定该产品不符合其质量标准,没有相关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回复函》。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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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邵阳市司法局

联系电话:0739-532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