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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邵政复决字(2022)24号
  • 发布时间: 2022-06-30 15:45
  • 来源: 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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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 男60岁身份证号码43****570   住址新邵县****号  联系电话173***23

被申请人邵阳市***局

法定代表人陈**

住所地邵阳市雪峰南路

第三人湖南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12369”生态环境举报投诉平台作出的答复,并责令其对第三人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申称:1、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噪音污染的处理畸轻;2、被申请人的噪音监测报告适用的《声环境质量标准》类别错误;3、责令第三人整改的具体措施不符合比例原则。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依照法律法规处理违法行为,也没有达到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答复,责令其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噪音污染处理不存在畸轻的情形。第三人湖南省**有限公司,建设于1973年,选厂和矿车运输轨道同步建设,早于申请人房屋建设,且在此次反映之前申请人从未向环保部门反映矿车运输噪声污染问题。第三人最后一次环评是2014年实施1400t/d采选改扩建工程规模变更项目,该项环评报告噪音评价中对“新龙矿业矿车运输和矿石倾倒”没有明确要求建设配套的隔音设施和采取降噪措施。2014年6月10日,该项目环评验收意见显示厂界噪声及敏感点噪声均达标,“三同时”制度已落实。2021年12月17日,因申请人反映第三人矿车运输及倾倒噪声超标,被申请人新邵分局委托湖南西南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北面申请人家进行噪声检测,检测结果表明:昼间和夜间等效连续声级分别为57分贝和51分贝,符合第三人《排污许可证》标准限值,夜间瞬时噪声最大值为75分贝,稍微超过《排污许可证》标准限值。为此,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第三人在规定时间内通过安装隔音墙和规范管理等措施进行了整改,2022年2月28日、3月1日两次被申请人新邵分公司再次委托湖南西南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北面申请人家进行噪声检测,噪音下降明显,达到第三人《排污许可证》标准。基于第三人没有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及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没有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2、被申请人的噪音监测报告适用的《声环境质量标准》类别没有错误。第三人噪声执行标准在该公司环评批复、环保竣工验收及《排污许可证》中已经明确为企业厂界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中3类标准限值要求,敏感点执行《声环境质量标准》2类标准限值,故对申请人居住区域执行《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中2类标准限值符合技术规范和环保要求。3、责令第三人整改的具体措施符合比例原则。一是在选厂原矿仓轨道旁安装吸音墙,二是加强矿车运输和倾倒管理,严禁用铁锤敲打矿车料斗,机动车起步由高档起步改为低速档起步,通过整改降噪效果明显,达到了申请人居住《声环境质量标准》限值标准,实现了行政管理目的。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辩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不存在处理畸轻情况,噪音监测报告适用的《声环境质量标准》类别正确,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比例原则,故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复议查明:第三人湖南省**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新邵县太子庙镇,于2003年11月29日经湖南省政府批准,由原湖南省龙山金锑矿(建设于1973年)整体改制而成,第三人最后一次环评是2014年实施1400t/d采选改扩建工程规模变更项目,同年1月11日获湖南省环境保护厅环评批复(湘环评函【2014】5号),该项环评报告噪音评价中对“**矿业矿车运输和矿石倾倒”没有明确要求建设配套的隔音设施和采取降噪措施。2014年6月10日,该项目环评验收意见显示厂界噪声及敏感点噪声均达标,“三同时”制度已落实。2020年6月29日该公司办理了新版排污许可证(证号:91430522185761737K001X),有效期至2023年6月28日)。

根据第三人环评批复及验收意见函、《排污许可证》的规定,第三人企业厂界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中3类标准限值(昼间65分贝,夜间55分贝,最大瞬时值70分贝)要求,敏感点执行《声环境质量标准》2类标准限值(昼间60分贝,夜间50分贝,最大瞬时值65分贝)。申请人陈苍海家紧临第三人厂区,第三人系中型工业企业,根据《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中声环境功能区的划分要求“7.2乡村声环境功能的确定:乡村区域一般不划分声环境功能区,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以下要求确定乡村区域适用的声环境质量要求:b)村庄原则上执行1类声环境功能区要求,工业活动较多的村庄以及有交通干线通过的村庄可局部或者全部执行2类声环境功能区要求。”规定,对申请人居住区域执行《声环境质量标准》2类标准限值符合技术规范和环保要求。

2021年12月8日,因申请人向被申请人“12369”生态环境举报投诉平台反映第三人生产过程中矿车运输及倾倒噪声超标影响申请人生活和居住环境,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即安排新邵分局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委托湖南西南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北面申请人家进行噪声检测,检测结果表明:昼间和夜间等效连续声级分别为57分贝和51分贝,符合第三人《排污许可证》标准限值,夜间瞬时噪声最大值为75分贝,超过《排污许可证》70分贝的标准。为此,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第三人在规定时间内通过安装隔音墙,制定原矿仓倒矿时严禁用铁锤敲打矿车桶子,机车起步严禁高档起步,夜晚不允许小矿车运转等规范管理措施进行了整改,3月1日被申请人新邵分公司再次委托湖南西南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北面申请人家进行噪声检测,噪音下降明显,检测结果为:昼间48分贝,夜间45分贝,最大瞬时值62分贝),没有超过第三人《排污许可证》及《声环境质量标准》2类标准限值标准。因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故被申请人没有对第三人处罚并将处理结果通过投诉平台答复了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在复议期间,为更好的控制噪声,监督落实第三人的整改措施,防止噪声污染反弹,第三人对倾倒矿石段的隔音墙进行了封闭,并且在矿车倾倒矿石位置安装了摄像头。1991年4月,申请人父亲陈**在龙山林场矿山工区修建了住房,办理了新国用(90)字第35-01-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占地面积0.345亩,2000年元月28日,申请人陈**在其父亲原土地使用证基础上换发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证,占地面积63.56平方米。2021年1月12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就申请人房屋距离第三人厂房、化验室近发生的环境污染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由第三人补偿申请人各类损失费9.9万元。

本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第三人的实施1400t/d采选改扩建工程规模变更项目建设及投产使用时通过了环评批复,该项环评报告噪音评价中对“**矿业矿车运输和矿石倾倒”没有明确要求建设配套的隔音设施和采取降噪措施。同时该项目环评验收意见显示厂界噪声及敏感点噪声均达标,“三同时”制度已落实。该公司并办理了新版排污许可证。虽然第三人在生产过程中,对临近申请人的房屋夜间噪声夜间瞬时噪声稍微有些超标,但在申请人投诉后,被申请人及时向第三人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第三人及时进行了改正,并达到噪声污染排放要求,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为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

因被申请人在本案受理前,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答复,并责令重新处理的复议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与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书,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0二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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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邵阳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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