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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邵政府复字【2022】31号
  • 发布时间: 2022-06-30 16:57
  • 来源: 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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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周**  男  1969年3月6日出生  汉族  

   身份证号码:430*****2193

   地址:新邵县*****号

   电话:139****256      

   被申请人:邵阳市*****局  

   地址:邵阳市北塔区资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黄*****

   第三人:新邵县****局

   地址:新邵县酿溪镇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22)2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4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22)2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申请人称:2021年12月26日上午11:30第三人的办公室主任兼耕地保护股股长梁*安排申请人携U盘去新邵大礼堂旁的文印店制作好4个专项工作的约50人份会议资料,要求当天做好带回。申请人考虑下午还有其他工作要做即在中餐后冒雪前往文印店,12:20左右申请人刚出自然资源局大门约100米处摔倒,当即电话报告政工股受伤情况,同时呼叫妻弟陈**驾车送其往正骨医院检查治疗。

申请人认为其午休时间外出公务是正常的工作安排,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22)2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应予撤销,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申请人因工作原因在下班后为完成第三人的工作,虽然离开工作场所加班从事股长交办的工作,是经第三人完全同意的工作职责行为,其携U盘去新邵大礼堂旁的文印店制作会议资料,途中不慎摔倒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请求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认定。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2021年12月26日12时15分下班走路回家,在途经新都华府小区附近时不慎摔倒受伤的事实,有工伤认定审批表、工伤事故快报表、事发时监控视频截图、调查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申请人在下班回家途中不慎摔倒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虽然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在被申请人调查时称其系在前往打印社的路上摔倒,其妻弟也出具了情况说明,但该二人的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工伤认定审批表及入院记录上有关内容记载的证明效力,且申请人住所离单位很近,其午餐后在大雪天气下选择步行去离家3.4公里的文印社打印资料明显不合常理,申请人也没有其他任何实质性证据证明其观点,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给相关方,程序、实体及法律适用均无不当,请求依法维持案涉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事实:申请人系第三人的耕地保护股副股长,2021年12月26日上午第三人的办公室主任兼耕地保护股股长梁*安排申请人携U盘去新邵大礼堂旁的文印店制作好4个专项工作的约50人份会议资料,要求当天做好带回。12:15分左右申请人从单位大门出来行走至新都华府小区附近时不慎摔倒受伤,申请人当即电话报告政工股受伤情况,同时呼叫妻弟陈*驾车送其往正骨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受伤情况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在工伤认定审批表中填报的事故概况为下班回家途中不慎摔倒导致受伤;在工伤事故快报表中填报的事故详细经过为:下班回家途中不慎摔倒导致受伤;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入院记录显示:患者自述下班途中摔倒受伤。陈**于2021年12月30日出具书面说明,称申请人摔倒受伤后系其送医院治疗并代办手续并在不了解外出公务摔倒受伤情况的前提下向医生陈述为下班途中摔倒受伤。申请人认为其摔倒受伤系利用午休时间外出工作造成,依法应予认定工伤。被申请人依据工伤认定审批表、工伤事故快报表、事发时监控视频截图、调查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认为申请人在下班回家途中不慎摔倒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审批表;2、工伤事故快报表;3、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入院记录;4、陈**的“关于周**受伤陈述差异的说明”;5、调查笔录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2021年12月26日12:15分左右从单位大门出来行走至新都华府小区附近时不慎摔倒受伤,导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本次受伤时间属于非工作时间段,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外出加班完成第三人安排的工作造成,申请人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的范围,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22)2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和第三人如不服对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邵阳市人民政府

 二o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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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邵阳市司法局

联系电话:0739-532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