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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邵政复决字(2022)7号
  • 发布时间: 2022-06-30 11:04
  • 来源: 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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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湖南**有限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增家组

法定代表人肖**  联系电话180***345

被申请人邵阳市****局

法定代表人黄***

第三人孙**  男  1972年4月16日出生  汉族 住新邵县酿溪镇金三角市场后  联系电话139****59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 邵阳市北塔区***法律工作者  联系电话139***6812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邵工伤认字【2021】024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申称:申请人与第三人(***家电清洗店店主)签订《售后服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安全和风险责任由格科家电清洗店承担。第三人作为***家电清洗店店主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违法经营误导申请人,签订服务协议的主体应认定为格科家电清洗店,而非第三人孙**个人,故申请人与孙**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一,申请人将其产品的维护、维修等售后服务工作发包给第三人,2020年11月24日晚上8点20分,第三人在为客户维修完烤火桌后的回程途中,在新邵县锦绣华城小区内发生一起本人不负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二,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两份情况说明及一份《售后服务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仅是向售后服务发包给了第三人。但是从其提供的协议内容来看,首先,协议相对方“***电清洗店”并不存在,并未经工商注册,申请人实际将售后服务发包给了没有经营资质的个人;其次,第三人日常工作受申请人的劳动管理,从事申请人指派的维修任务并按约定的费用获得报酬,同时,产品的维修服务也属于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决定书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孙**为无工商登记的自然人,系申请人的售后服务员,对公司产品承担维修维护等售后服务,其接受申请人统一管理指派,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1月24日,第三人受申请人指派前往新邵县大坪锦绣华城10-1302客户张**家维修保修期内产品回家路上,发生本人不负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应认定工伤。为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复议查明:2020年9月14日申请人与第三人(格科家电清洗店店主)签订《售后服务承包协议》,申请人将本企业产品在新邵县的维护、维修等售后服务工作承包给第三人,协议期限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1日。格科家电清洗店不是个体工商户,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实际为第三人个人经营。第三人日常工作受申请人的劳动管理,从事申请人指派的维修任务并按约定的费用获得报酬。2020年11月24日晚上8点20分,第三人在为客户维修完烤火桌后的回程途中,在新邵县锦绣华城小区内发生一起本人不负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受伤。2021年11月1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经审查申请人与第三人提供证据后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不服申请复议。

本府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格科家电清洗店店主)签订的《售后服务承包协议》,因**家电清洗店不是个体工商户,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实际为第三人个人经营,故申请人签订的案涉《售后服务承包协议》应视为与第三人个人签订。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违法转移或者承包给没有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因本案申请人将劳务工程承包给没有经营资质的个人,同时第三人日常工作受申请人的劳动管理,从事申请人指派的维修任务并按约定的费用获得报酬,故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申请人承担。本案中第三人在为客户维修完烤火桌后的回程途中,在新邵县锦绣华城小区内发生一起本人不负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邵工伤认字【2021】024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与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书,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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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邵阳市司法局

联系电话:0739-532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