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邵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 该公司经理
地址邵阳市双清区****委会
被申请人邵阳市****局
法定代表人黄***
第三人刘** 女 身份证号码430*****048 住邵阳市双清区**号联系电话188***81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邵阳市*****局邵工伤认字【2021】024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申称:第三人摔倒受伤的时间、原因不清楚,受伤后申请人人事管理部门也未收到第三人上报工伤的申请,被申请人也没有到现场调查核实取证,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系申请人处员工,于2021年8月12日16时20分左右在工作时摔倒导致受伤的事实,有第三人的银行流水、第三人同事刘**、黄***的证人证言、相关的医疗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相关的权利告知文书,申请人收到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阮**、胡**、胡**、黄**、谢*的询问笔录及借款申请单,拟证明第三人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但是其相关证据几乎全是酒店管理级别的工作人员所出,且系酒店员工之间的互相询问,证明效力不及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第三人的此次受伤不属于工伤的待证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申请人综合所有证据,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给相关方,程序、实体及法律适用均无不当。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决定书。
第三人辩称:我受伤完全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请求复议机关维持给我一个公道。
复议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处员工,于2021年8月12日16时20分左右在工作时摔倒导致受伤。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第三人提交了银行流水、第三人同事刘**、黄**的证人证言、相关的医疗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申请人提交了阮**、胡**、胡**、黄**、谢*的询问笔录及借款申请单,拟证明第三人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经审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几乎全是酒店管理级别的工作人员所出,且系酒店员工之间的互相询问,第三人证据证明力明显优于申请人证据证明力,故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相关当事人,申请人不服申请复议。
本府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是否成立。经审查申请人及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证据证明力优于申请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故被申请人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21】024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与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书,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二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