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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邵阳市资江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文件名称: 关于《邵阳市资江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索引号: 4305000002/2021-04573  
公开目录: 通知公告 公开责任部门: 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1-03-23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生效日期 : 2021-03-23 有效期: 永久

关于《邵阳市资江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各有关单位:

    为了促进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现将《邵阳市资江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21年4月2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送至:邵阳市司法局立法科(邮政编码422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邵阳市资江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fjlfk@sina.com。

  二、登录邵阳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可以查阅下载《邵阳市资江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电子稿。


                                   邵阳市司法局 

   2021年3月23日






《邵阳市资江保护条例(草案)》

(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与河道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水源涵养和水生态修复  

第五章  跨行政区域联动协调保护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资江保护,保障资江流域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和防洪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邵阳市境内资江流域水资源管理、水域岸线保护与利用、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以及涉及资江保护的其他活动。

                       本条例所称资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邵阳市境内雨水汇入资江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本市相关行政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资江干流是指邵阳县罗家庙至新邵县筱溪村的邵阳市境内河段。

                       本条例所称主要支流是指流域面积超过一百平方公里的一级支流,包括赧水、蓼水河、平溪、辰水河、石马江、大洋江、夫夷水、邵水等。

    第三条【基本原则】 资江保护遵循生态优先、统筹协调、科学规划、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及部门职责】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资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负责对资江保护实行统一领导,加大资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财政投入,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资江保护事务。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林业、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资江保护工作。

                  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资江保护的具体工作,加强资江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资江保护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

    第五条【河长制】 资江流域保护实行河长制。河长的设立、具体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河长应当加强巡查,督促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河长履行资江保护相关职责。

    第六条【社会参与】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引导、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资江保护。

                 流域保护中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协商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七条【宣传教育】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大资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工作,增强全民保护意识。

    第八条【推进科技创新】 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科技创新平台,加强实用治理工艺研究,针对流域治理、污水和垃圾处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等技术基础薄弱的领域,研发、推广、应用一批低成本、效果好、易操作的生态环境保护技术和装备。

    第九条【联合执法和智慧执法】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资江流域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协作机制,明确联合执法的组织形式、权限、责任和程序,加强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推广卫星遥感、无人船、无人机拍摄等监控技术手段,建设监督平台,提升智慧化管理执法能力。

    第十条【人大监督】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将资江保护工作情况列入报告内容,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举报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资江保护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水行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二章 水资源与河道管理

    第十二条【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防御水旱灾害工程建设】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洪需求,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提高资江防御水旱灾害的整体能力。

    第十四条【禁止以围垦等方式侵占河道的行为】 未经批准,不得围垦河道。禁止在河道、洲岛、滩地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植物。

    第十五条【禁止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行为】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逐步淘汰和退出落后、废旧水电工程。

                流域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占用水域影响评价报告,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河道采砂管理】 市、流域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采砂规划、河势稳定和堤防安全要求,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任何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

    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应当停放在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指定的集中停放地点,并由采砂船舶、机具所有者负责管护;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集中停放地点。

    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船舶、机具在可采期的停放,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非法码头和浮吊船作业点货场治理】 流域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堤防用地管理,禁止堤防用地建设非法码头和浮吊船作业点货场,依法拆除非法码头和浮吊船作业点货场。

    对拆除后的非法码头和浮吊船作业点货场,应当及时清理场地,结合城乡建设、水利等规划,采取生态修复、合法开发建设等措施,依法利用临水资源。

    第十八条【河道管理范围内乱堆等问题治理】 禁止在资江河道管理范围内乱扔乱堆垃圾,倾倒、填埋、存贮、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

    当事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排除妨碍、恢复原状;逾期不履行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责任主体不明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清除。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职权加强对河道垃圾、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的收集、清运、集中堆放的管理,鼓励开展综合利用。

    第十九条【废弃船舶和浮动设施的处理】 资江干流和主要支流的废弃船舶和浮动设施,由所在地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船舶和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限期运出;逾期不履行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清运,所需费用由船舶和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废弃船舶和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明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布招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运出。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规划引领】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国家产业发展规划等,科学统筹流域上下游、左右岸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调整经济结构,优化产业布局。

    禁止在资江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已经建成或者正在建设的污染项目,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整治方案,依法予以改造、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工业集聚区污染防治】 除在安全或者产业布局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以外,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入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工业集聚区。

    流域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污水收集管网,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系统联网。

    向流域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管网排放工业废水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进入集中处理设施管网的水质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纳管标准。

    第二十二条【入河排污口管理】 市、流域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入河排污口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入河排污口的统计制度和档案制度,组织开展入河排污口监督监测。

    第二十三条【排放总量控制和重点排污单位在线监测】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资江流域内水环境容量,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二十四条【环境信用评价】 市、流域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企业社会诚信档案,并将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作为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锑等重金属污染减排与治理】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流域锑污染防治计划,治理流域锑污染,并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单位开展锑等重金属污染综合修复与治理,逐步解决重金属尾矿、冶炼废渣和矿渣堆放等历史遗留问题。

    禁止在资江干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第二十六条【污水处理设施及建设与污泥处理】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推进雨污分流,污水全收集、全处理。

    鼓励和支持建设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或者采用无动力、低能耗污水处理技术对分散式农村生活污水进行处理,实施肥水回用、地表径流净化工程。

    城乡污水处理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对污泥进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处置,建立污泥管理台账,禁止将污泥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或者遗撒。

    第二十七条【农业水污染防治】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推广应用节肥节药技术,提升农作物秸秆、废旧农膜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率。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现有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根据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设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利用设施。鼓励散养密集区建设畜禽废弃物集中处理中心,开展专业化集中处理。推动就地就近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

    资江干流全面禁止天然水域人工投肥养殖。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水产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大力发展绿色水产养殖,推广实施两型水产养殖标准,依法规范渔业投入品管理。

    第二十八条【旅游、水上运动等活动水污染防治】 利用水域从事旅游、水上运动等活动,应当符合水域保护规划要求,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洪影响评价和通航条件影响评价,不得损害流域生态环境。

    禁止在资江干流和主要支流水域上经营餐饮业。

    第二十九条【漂浮物、固体废弃物打捞】 流域城区河道垃圾、漂浮物、有害藻类的清理打捞、转运工作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具体范围由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其他河道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

    流域水库、大坝、水电站等水利水电工程经营单位应当对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水域的漂浮物、固体废弃物、有害藻类等进行打捞。

    打捞的漂浮物、固体废弃物、有害藻类等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  水源涵养和水生态修复

    第三十条【水生态修复原则】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按照资江流域生态功能区划,以现有生态敏感区为重点进行生态保护和修复,制定并组织实施河道水生态系统修复计划,维护湖水系生态功能。

    第三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市、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规定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级划分及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山塘湖泊水源涵养】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涵养林建设与保护,因地制宜采取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还草、建设水源涵养林、生态堰坝、滨水生态廊道等措施,提高森林覆盖率,调整树种结构和林分结构,增强森林水源涵养能力,保障水质稳定达标。

    第三十三条【生态公益林建设】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目标责任制,保障生态公益林事业发展的经费。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植被,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专业技术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组织建设和发展生态公益林。

    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但抚育、更新采伐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在资江流域生态公益林地开垦、采石、采砂、取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重点工程建设确需改变生态公益林林地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根据前款规定改变生态公益林林地用途的,市、所在地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在本行政区域内增补落实同等级别和面积的生态公益林,并按照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定组织造林。

    第三十四条【湿地保护】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文明建设考核内容;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湿地生态补偿机制。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资江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依法组织开展生态湿地保护与修复。

    严格控制开垦或者占用资江流域内湿地;因公共利益确需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水系联通】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江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统筹协调辖区内河道清淤疏浚工作,建设梯级坝及生态滞留塘等工程,提高水资源利用率,优化资江流域水资源配置,推进河湖水系连通,实现多源互补,恢复流域生态功能。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资江干流和重要支流的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

鼓励采用适宜的生态修复技术,充分利用水生生物提高水体自净能力,并建立黑臭水体治理长效管理机制。

    第三十六条【农业生产活动水土保持措施】 在资江流域从事农作物、经济作物种植和植树造林、荒坡地开垦等农业生产活动,应当依法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第三十七条【生产建设水土保持措施】严格限制或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经营性生产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建立生产建设工程水土保持动态监测报告制度,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二十五度以下加强坡面梯田的整治和修筑,兴建和完善蓄水池、截、排、灌沟渠、沉沙池等小型水利水保工程,并采用植物护埂,种植植物篱,缓洪减沙。

    第三十八条【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小流域为单元,以植被建设和石漠化土地治理为重点的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开展水土流失动态监测,编制水土保持年度公报,加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的监督检查;组织对资江流域内小型水库和山塘的保护、整治、清淤,增加水源涵养和水量调蓄,改善农业灌溉条件和小流域水环境。

    第三十九条【水生生物保护】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水生物种资源状况进行调查,评估水生态健康和水生生物总体状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水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以新邵段黄尾鲴翘嘴鲌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为重点,采取建设水禽栖息地及相应生态修复工程等措施,保护水生生物生境环境,按照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名录开展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富营养化水体对生态环境修复,加强凤眼莲、水葫芦等外来有害物种入侵的监测、预警与防治,采取合理配置水生动植物、微生物等综合措施,维护水生态平衡,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四十条【人工增殖放流】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科学组织和实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充分满足水生生物的生态需求。

    第四十一条【涉水工程洄游通道】对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产生阻隔的涉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工程控制流域内水生生物保护义务,采取建设过鱼设施和洄游通道等措施,保障鱼类洄游畅通。建设单位在项目规划时,应当征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过鱼设施应当与工程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章  跨行政区域联动协调保护机制

    第四十二条【联席会议制度】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与相邻同级人民政府建立跨行政区域联席会议制度,确定牵头的地方人民政府,每年至少协商组织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共同执行会议决定,统筹协调资江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因资江保护产生的跨市级行政区域纠纷,协商不成的,可以启动跨市级行政区域联席会议处理。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与相邻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和跨行政区域联合执法机制,协商解决资江保护有关事项。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与相邻同级人民政府之间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确定跨行政区域协同保护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信息互联互通机制】 市人民政府与相邻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资江保护信息互通制度,定期互通资江保护相关信息,实现污染水环境违法行为、水污染源、河流交界断面水环境质量监测等信息的共享,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生态环保基础设施协同建设和联防联控机制】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邻同级人民政府协同加强资江流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建立流域内城乡生活垃圾、污水处理合作机制和危险废物跨行政区域联防联控机制。

    第四十五条【重大事项通报和应急处置机制】 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与相邻的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环境事件等重大事项通报机制和应急处置机制。上游地区发生污染事故或者污染物排放和水量、水质、水文等出现异常时,或下游地区发生水质恶化或者污染事故并确认是上游来水所致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通知下游或上游流域县(市、区)同级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水行政等相关部门。上下游流域县(市、区)同级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水行政等相关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通报事故调查处理进展情况。

    第四十六条【河道交界断面水质联合监测】 市人民政府与相邻同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河流上下游跨市州交界处设置水质监测断面,组织开展水质联合监测,共享监测数据,并定期向上一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监测断面的设置应当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生态流量跨行政区域调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联合相邻同级人民政府,制定资江生态流量保障措施,建立河湖生态流量预警机制,加强资江干支流骨干水工程的联合调度及生态调度,建立跨行政区域生态调度和联合调度机制,确定非汛期下泄流量,以满足河段最小流量和通航要求以及河段内涉水自然保护区、湿地等敏感区域的需水要求。

    第四十八条【汛期交界水面垃圾联合打捞】 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邻的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交界水面垃圾汛期联合打捞机制和打捞补偿机制,协商确定联合打捞范围、垃圾处置方式、打捞费统一标准等事项。每年根据汛期水面垃圾具体情况协商确定联合打捞时间。

    第四十九条【生态补偿机制】 鼓励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与相邻同级人民政府之间通过协商谈判签订协议的方式,在生态功能重要、生态环境问题突出、保护和受益关系明确的领域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实现资江流域生态保护和治理的成本共担、合作共治、效益共享。

    生态保护补偿协议内容一般包括签约主体概况、协议目的和原则、实施补偿的区域范围和预期目标、监测指标、生态保护补偿基准、补偿方式和调整周期、协议期限和续约条件、违约责任等。协议内容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资江保护现状、保护治理成本投入、生态保护改善收益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五十条【统一裁量基准和司法协作机制】 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与相邻同级人民政府之间统一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等执行标准。

市、流域县(市、区)司法机关与相邻同级司法机关协同建立健全资江流域保护司法协作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分】市、流域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控制职责,或者不依法责令拆除、关闭违法设施的;

    (二)不履行水资源调度职责、不执行取水总量控制制度的;

    (三)不履行水功能区、排污口的管理监测职责或者发布虚假监测信息的;

    (四)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二条【工业集聚区水污染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工业集聚区内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三条【畜禽养殖水污染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禁养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区)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市、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限养区内擅自新建、扩建养殖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配套设施建设不合格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餐饮业禁止经营规定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资江干流和主要支流水域上经营餐饮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专门用于经营餐饮业的设施设备、工具等财物,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法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定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采伐生态公益林范围内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擅自改变生态公益林地用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民事责任】 因污染流域环境、破坏流域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资江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五十七条【衔接条款】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具体实施办法制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就资江流域生态补偿制度、资江保护目标责任年度考核制度等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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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邵阳市司法局

联系电话:0739-532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