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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市政办发〔2020〕14号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
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邵阳经开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4日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制定政府规章以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改革创新,与改革决策相结合,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二)符合宪法、法律、法规,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规定的立法原则;
(三)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四)坚持公开公正,提高立法质量,增强可操作性;
(五)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科学、合理规范社会关系。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等。
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等,不得称条例。
本规定未涉及的政府立法事项,适用上位法有关规定。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和规章制定工作,统筹、协调、指导、督促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并具体承担下列工作:
(一)起草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草案和市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草案;
(二)组织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中确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起草的项目、市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
(三)起草涉及政府通用行政行为规范以及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或者其他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
(四)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并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五)健全立法公开征求意见制度、立法听证制度、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建立以法律专家为主,吸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历史等领域的专家以及基层一线有丰富经验的工作者参与的立法咨询专家库;
(六)承办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立项、调研论证、立法咨询、起草、审查以及规章的公布、评估、解释、清理、汇编等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和规章制定计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6月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等征求下一年度拟定地方性法规和制定规章项目建议,并通过报刊或者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立法建议。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在下一年度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应当在当年7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有关背景材料及说明;
(三)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
(五)起草单位的调研和准备情况;
(六)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进度安排,计划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时间;
(七)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方面的立法项目,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
第九条 本市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可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立法建议。立法建议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和制定的必要性、依据、主要内容等。
第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建议项目进行梳理汇总和初步论证,与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建议项目的市人民政府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沟通协调。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立法项目建议,列入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或者规章年度制定计划:
(一)属于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事项;
(二)与市委、市人民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关的;
(三)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迫切需要的;
(四)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公众重大权益的;
(五)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建议立法且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的;
(六)实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确定的项目相衔接。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草案和规章年度制定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名称;
(二)立法计划项目起草责任单位;
(三)计划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时间。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按照法律法规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起草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及规章年度制定计划,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不得擅自调整。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规章年度制定计划项目的,应当由提出需调整项目的单位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进行充分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同意,并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具体起草工作由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单位负责。
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制定立法工作方案,组成由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相关业务机构人员参加的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任、起草人员和工作经费,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十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专家参加,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委托有关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法律事务服务机构等起草。
通过委托方式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受托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
(二)有相关领域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
(三)具备与承担任务相适应的其他条件。
委托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工作任务、质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报酬、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起草单位应当将委托起草情况书面告知市司法行政部门。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立法第三方起草和评估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起草单位未委托起草,市司法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委托起草。
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同类立法的成功做法,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与同等效力的其他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相协调、衔接;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做重复规定;
(三)主要制度及措施合法且确有必要、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有利于改进行政管理和方便可行、有利于社会公众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具有前瞻性以及能在较长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四)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责任相统一和社会公众的权利、义务相统一,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五)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做到结构严谨,逻辑严密、条理清楚、文字简洁、用语准确、明确具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进行立法基层调研,通过实地走访、座谈会、问卷调查、抽样调查等形式听取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相关组织和村(居)民代表的意见。
立法基层调研应当撰写立法基层调研报告。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在报送审查前,起草单位内部或者下属单位有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其他部门、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派员参加。
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处理方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同时据实报送不同意见的相关材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报送审查前,应当就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实施效果等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报送审查前,由起草单位集体研究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联合起草的,应当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登记表;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文本、条文注释及起草说明;
(三)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本;
(四)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书面意见原件和相关会议记录、对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五)进行咨询、论证、听证、评估的,还需提交咨询、论证、听证或者评估报告以及咨询材料、论证记录、听证记录、评估记录等相关材料;
(六)废止或修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需附拟废止或者拟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文本及修改对照稿;
(七)立法调研报告和参考其他同类立法项目的相关材料;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二)起草的依据和过程;
(三)主要内容及重要条款设置的详细理由;
(四)征求意见及分歧意见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和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计划的安排,按程序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论证、起草和报送工作。
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提交书面情况说明,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可以提前介入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起草的有关调研、论证工作。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立法项目草案资料三个月内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审查、修改、报送等工作。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送审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或者退回补充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的实体性要求;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的程序性要求;
(三)需要改变现行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定的,理由依据是否充分;
(四)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合法、适当;
(五)是否符合其他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拟定、报审程序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暂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未列入或者增补进我市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与上位法和国家、省的有关政策严重抵触的;
(三)主要内容脱离本市实际不能实施的;
(四)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五)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又未协调的;
(六)立法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七)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未梳理清楚的;
(八)内容属于部门内部职责和权限划分的;
(九)送审稿存在内容不明确、逻辑混乱、文字表述和体系格式凌乱错漏等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的情形,需要进行大幅度修改的;
(十)起草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征求有关人大代表、人民团体和政府部门和县市区意见的,或者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
(十一)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未进行论证、听证、评估的;
(十二)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文件内容基本重复的;
(十三)未通过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相关专家评审的;
(十四)其他影响立法质量和完成立法工作任务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过程中,起草单位应当配合调查研究和参与修改,并负责说明情况。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社会公众的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九条 在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审查过程中,各县市区和相关部门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认真组织研究,提出意见,经本地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加盖单位印章后,按要求反馈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充分吸纳合理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及审查说明,连同各类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协调情况等材料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审议、公布与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说明,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其他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需要根据会议的讨论意见作较大修改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不需要作较大修改的,由市长直接签署。未审议通过的,按照会议决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经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市长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市人民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经审议通过的政府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并应当在市长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市人民政府令印发公布,并及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本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全文刊载。
第三十五条 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因故满两年未审议或者审议不通过的,退出审议程序。需要重新提请审议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论证、修改后再报请审议。
第三十六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实施机关应当在规章施行前做好宣传和实施准备工作。
第三十七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年度内制定出台的政府规章项目进行汇总统计,形成政府规章目录,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电子信息系统,集中动态公布政府规章文本和效力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规章的备案、修改和废止,依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20年12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