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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邵阳市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函
  • 发布时间: 2020-03-12 17:34
  • 来源: 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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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增强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邵阳市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条例》全文刊登,广泛征求我市社会各界的修改意见。修改意见请于3月18日前通过电子邮件送邵阳市司法局立法科。


    邮箱:393551@qq.com

    地址:邵阳市大祥区城北路司法局


2020年3月9日











《邵阳市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防治大气颗粒物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建(构)筑物拆除、清扫保洁、混凝土砂浆搅拌、建筑垃圾以及流散体物料运输和堆放、工业企业生产、石材建材加工、矿产资源开采、餐饮经营、烟花爆竹燃放、燃油机动车辆和非道路机械尾气排放等产生大气颗粒物造成大气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综合治理工作,统筹协调处理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辖区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履行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职责,负责工业企业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产品生产和运输、市政设施工程和房屋拆除工程、建筑装饰装修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施工单位安全文明考核。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和生活垃圾运输和处置、清扫保洁、园林绿化和养护工程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业与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职责有交叉、不明晰或没有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依法确定。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五条【城市通风廊道规划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划城市通风廊道体系并向社会公布,严格控制城市通风廊道内新建建筑的布局、体型、朝向、功能等。

    禁止在城市通风廊道以内建设改变风向、风速等影响大气颗粒物疏散的建筑物。

    第六条【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工程施工工地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现场应当配备扬尘污染防治专门管理人员,按日做好包括覆盖面积、出入洗车次数及持续时间、洒水次数及持续时间等内容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情况记录。

    (二)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硬质密闭围挡或者围墙,施工工地的出入口、材料堆放区、材料加工区、生活区、主要通道等区域应当进行硬化,并在主要作业点安装喷淋设备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

    (三)施工工地应当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施工作业产生的泥浆不溢流,入口内侧应设置混凝土挠捣的洗车设施和沉淀池,配备高压冲洗装置,确保驶离工地的施工运输车辆、商品砼车辆、挖掘机械等冲洗干净,确保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不得有泥浆、泥土和建筑垃圾。

    (四)土石方、地下工程、拆除和爆破等易产生扬尘的工程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湿法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较长时间不作业的,应当对裸露地面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五)施工工地内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无法及时清运的,采用封闭式防尘网遮盖,并定时洒水。

    第七条【房屋建筑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房屋建筑工程的扬尘污染防治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等相关规定外,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安全网或者防尘布,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禁止高空抛掷、扬撒建筑垃圾。

    第八条【建(构)筑物拆除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房屋、建(构)筑物拆除的扬尘污染防治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等相关规定外,在人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的,还应当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闭式防尘网,需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

    房屋、建(构)筑物拆除后的待建工地,需要移交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的,应当及时移交。未能及时移交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九条【道路、管线铺设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道路、管线铺设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相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施路面挖掘、切割、铣刨等作业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喷淋、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不得使用鼓风式除尘器,推广吸尘式除尘器或者吹吸一体式除尘器。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已回填的沟槽,施工单位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道路或者绿地内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该在48小时内恢复原貌,不得留有裸露地面。

    (四)城市主要道路、桥梁等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对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采取硬化、洒水和清扫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条【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工业物料、建筑物料、建筑渣土、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堆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物料堆放场地应当明确划分区域进行地面硬化,并设置围挡或者采取其他封闭防尘措施,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应当在密闭车间进行,其他露天装卸作业的,应当配备使用喷淋或者其他防尘设施,作业之后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临时性渣土、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堆场应当采取设置围挡、防尘网覆盖等防尘措施,长期性渣土、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堆场应当在场地表面、四周种植植物或者砌筑围墙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垃圾、渣土、砂石、水泥、土方、灰浆、煤炭等物料,应当采用全密闭化车辆,不得超量运输,不得途中泄漏、散落,建筑垃圾不得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按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行驶,并在规定场所倾倒。

    第十二条【城市保洁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单位实施城市道路保洁作业时,应当达到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城市主要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清扫冲刷等降尘作业方式,并对道路冲洗后两侧的泥土、泥浆及垃圾及时清理。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洒水等有效的抑尘措施。

    (三)在干燥等易产生扬尘的气象条件下,应当增加城市主要道路的洒水次数。

旅游景区、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洗车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三条【矿山扬尘、粉尘污染防治措施】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矿石开采和加工等容易产生大气污染活动的区域。

    矿山应当实施分区作业,采用先进工艺、设置除尘设施等措施,防治采矿场、砂石厂、尾矿库、排岩场的扬尘、粉尘污染,并制定生态治理方案,及时恢复生态植被;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围挡、设置防风抑尘网、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措施;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对采矿场、砂石厂、尾矿库、排岩场的运输道路应当进行铺装或者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对停用的采矿、采砂、采石和其他矿产、取土用地,采矿企业应当制定生态治理方案,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根据生态治理方案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四条【石材加工、建材生产粉尘污染防治措施】 石材加工企业应当设置密闭空间,并采用湿法加工等清洁生产工艺,防止扬尘污染。无法使用湿法加工等清洁生产工艺的应当安装收尘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在城镇建成区内从事石材销售、加工的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进行石材露天切割、打磨等作业。

    工业企业在建材生产的过程中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或者降低粉尘的排放。

    第十五条【餐饮油烟污染防治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规划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合理设置、调整餐饮经营点。

    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保证油烟达标排放。

    鼓励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减少油烟排放。

    第十六条【露天焚烧防治措施】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综合利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假冒伪劣产品以及其他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十七条【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程度划定柴油货车等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的限行区域和燃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限制使用区域及时间。禁止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行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使用清洁车用能源,鼓励发展低排量、新能源汽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降低化石能源的消耗。

    第十八条【烟花爆竹燃放污染防治措施】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条件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和区域,并根据实际需要逐步扩大烟花爆竹的禁止燃放区域,严格限制燃放时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网络监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质量监控网络,定期公布大气环境质量信息;负有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日常监管取得的大气环境质量监管信息共享,作为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大气污染源排放清单】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分析城市环境大气颗粒物来源,并根据行业特点、气候环境、违法情形等条件,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 

    第二十一条【环保督察】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就辖区内可能产生大气颗粒物污染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环保督察组重点监管。

    第二十二条【重污染企业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淘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锅炉、窑炉,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禁止在城市和县城规划区新建、扩建水泥、火电、造纸、焦化等重污染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逐步退出,或者依法关停。

    工业企业应当承担其产生的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责任,制定并落实方案。

    第二十三条【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制度】 雾霾等重度污染天气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建筑物拆除等作业,采取增加洒水频次等应急措施。

    重污染天气Ⅲ级以上预警信息发布后,除经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的重大民生工程、抢险工程、重点环境治理工程,以及水泥浇筑等不能间断的工序外,应当停止施工。

    重污染天气Ⅲ级以上预警信息发布后,除保障城市运行或执行特殊任务的车辆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外,城市、县城建成区内禁止重型、中型货车和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通行,施工工地、工业企业厂区和工业园区内禁止使用燃油非道路移动机械。

    应急响应结束后,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监管人员的违法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负有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大气颗粒物污染信息等应当依法公开而未公开或者公开时弄虚作假的;

    (二)其他在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第六、七、八、九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六、七、八、九条有关规定,未达到相应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六条【违反第十七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有关规定,在限制使用区域及时间外使用燃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有关规定,柴油货车等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在限行区域外行驶或者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第二十二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在城市、县城规划区新建、扩建水泥、火电、造纸、焦化等重污染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按日连续处罚适用】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施工现场未按规定采取设置围挡、覆盖、道路硬化、喷淋、冲洗等防治扬尘污染措施,或者未使用专用车辆密闭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

    (二)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矿粉、砂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的散体物料堆场,未采取密闭贮存、设置围挡或者防风抑尘网等防止扬尘污染有效措施的,或者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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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邵阳市司法局

联系电话:0739-532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