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邵阳xxxxxxxx公司,住所:邵阳市北塔区xxxxxx
法定代表人:莫桂群,电话:13517427748
被申请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资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黄兆勇,该局局长
第三人:龙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xxxxx,身份证号码:432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湘工伤不予认字55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申请人称:2024年9月28日10点左右,公司员工龙xx在上班期间喂狗时不小心被咬伤,(这条狗是公司养的用来看护停车场的)。申请人认为,此次事故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在事故发生时,申请人正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意外伤害。然而,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能全面、准确地审查案件事实。以喂养狗不属于我司经营范围,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认定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调查取证造成对事实的错误判断。其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支撑,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作出的案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系申请人公司职工,从事运输车队管理工作,2024年9月28日10点左右,第三人在单位喂养狗时不慎受伤。前述事实有工伤事故快报表、莫湘秀的证人证言、劳动合同、被答复人出具的情况证明、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且各方当事人对前述基本事实均无异议。然而,喂养狗并非被答复人的经营范围,也并非第三人的工作职责及必要的生理需求,被申请人认为弟三人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因工伤原因,故依法作出案涉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程序、实体及法律适用均无不当。
第三人未进行答复。
本机关审理查明:第三人是申请人邵阳xxxxxxxx公司职工,在该公司从事运输车队管理工作。2024年9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第三人在公司喂养狗时被狗咬伤,经湖南卫康士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为“犬咬伤,三级暴露”,并进行了动物咬伤处置。2024年9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处申请工伤认定,2024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同事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导致。喂养狗并非申请人经营范围,也不是第三人在公司的本职工作或公司安排的工作,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因工作原因,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情形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受理、作出案涉决定书的行为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湘工伤不予认字55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书,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