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邵阳xxxxxxxx公司,住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xxx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晓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大安街18号
法定代表人:金艳,该中心主任
第三人:葛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xxxxxxxx,联系方式:xxxxxxxxx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邵公积金(北塔管理部)限字〔2024〕第01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年12月3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邵公积金(北塔管理部)限字〔2024〕第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11日收到被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收缴通知书》,通知申请人给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邵公积金(北塔管理部)限字〔2024〕第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10月18日前补缴公积金10800元。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违法,应予以撤销。《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制定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问题。但是该“职工”的意思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应理解为拥有城镇户口的居民,在城镇里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农村户口人员在城镇工作的被统称为进城务工人员,因此该类人员不应包含在该条例的“职工”范围内。第三人系农业户口,属于进城务工人员,不是强制缴纳范围。综上,请求撤销邵公积金(北塔管理部)限字〔2024〕第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被申请人辩称:第一,被申请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书,投诉申请人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同时提交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接到该投诉后,遂向申请人进行调查,申请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同时承认其存在未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事实。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在2022年4月至2023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提交的工资流水可以证明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第二,被申请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查明事实后进行立案审批,催缴事先告知等程序,才向申请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程序合法。并且,缴存住房公积金属强制义务,申请人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所称“在职职工”并未限定其户籍及身份,即无论职工系城镇户籍亦或农村户籍,单位都必须为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综上,请求市人民政府驳回其复议请求,维持邵公积金(北塔管理部)限字〔2024〕第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本府查明:2024年3月2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申请人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2024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催缴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为第三人补交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并告知陈述申辩等相关权利,并于6月11日送达。2024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住房公积金催缴通知书》,要求补缴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10800元,并当日送达。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邵公积金(北塔管理部)限字〔2024〕第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定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前补缴住房公积金10800元。以上事实催缴事先告知书、案卷等证据证实。
本府认为:被申请人作出邵公积金(北塔管理部)限字〔2024〕第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投诉后即进行调查核实,依据调查工资流水、劳动合同认定相关事实,确实充分。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催告等程序,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等相关权利。申请人以第三人系农业户口人员不是适格的公积金缴存对象等为由请求撤销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邵公积金(北塔管理部)限字〔2024〕第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申请人或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书,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五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