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隆回县xxxxxxxxx,身份证号:432xxxxxxxxxxxxxx,联系方式:xxxxxxxxxxx
申请人:罗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隆回县xxxxxxxxx,身份证号:432xxxxxxxxxxxxxx,联系方式:xxxxxxxxxxx
被申请人: 邵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 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西路
法定代表人:杨映林,该局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邵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职责,向本府提出复议申请,本府于2024年11月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确定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行为违法,责令被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投诉少批多占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追究相关人法律责任,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申称:申请人系湖南省隆回县xxxxxxxxx村的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土地。因申请人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但在申请人未与征收部门达成一致,在未征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于强制打款并现行施工。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向湖南省自然资源厅申请公开征地批文及申报材料等相关文件,湖南省自然资源厅于2024年6月21日作出湘公开答〔2024〕153号答复书,申请人方才得知案涉项目存在少批多。案涉项目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面积为2.0031公顷,而实际占用土地面积已经超过100亩,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申请人于2024年7月23日向被申请人寄送《查处申请书》,希望被申请人对破坏申请人合法房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据EMS快件追踪记录显示,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7月24 日签收案涉《查处申请书》,但未作出任何答复和调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查处申请书》不予答复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以及《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的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具有对本案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查处的法定义务,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收到《查处申请书》后,根据自然资源部《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案件管辖之规定,于2024年7月30日作出《邵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交办函》,要求隆回县自然资源局依据职能职责,对申请人等8人反映的隆回县2018年度第十一批次建设用地项目、2021年第八十一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增减挂钩)存在未批先征、少批多征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置,并将调查处置情况告知线索举报人,并要求2024年9月30日前将调查处置情况上报被申请人。隆回县自然资源局在收到交办函后,于2024年8月23 日对金石桥镇人民政府动工修建的商贸物流园进行了现场测量,经测量,物流园动工场平面积为41.45 亩,范围均在 2018 年第11批次建设用地、2021年第81批次建设用地审批红线范围内,不存在《查处申请书》中“占用土地面积已超过100亩”的违法情形。2024年9月23 日,隆回县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对金石桥镇金南居委会张礼红等8人信访件处置情况的汇报》对被申请人回复。2024年9月26 日,隆回县自然资源局作出《隆回县自然资源局答复意见书》回复申请人等8人(线索举报人)。2.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案中,既不存在《查处申请书》中所称“未批先征、少批多征”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也不存在其《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申请人等8人于2024年7月2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EMS1206384528116)查处申请书,举报隆回县金石桥镇金南社区的土地上存在少批多占的违法占地行为,请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在区域内少批多占的违法占地行为予以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4日签收。7月30日被申请人向隆回县自然资源局发出《交办函》,要求隆回县自然资源局依据属地管辖原则调查核实,并将调查处置情况告知线索举报人,2024年9月30日前将调查处置情况上报被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法定职责,提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2.1.1地域管辖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自然资源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1.4移送管辖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级或者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被申请人依据属地管辖原则将申请人等人举报隆回县范围内的土地违法行为交隆回县自然资源局办理,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府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