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321xxxxxxxxxxxxxxx,住址:江苏省宿迁市沐阳县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申请人: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龙山路。
法定代表人:周永红,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书》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4年11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承担相关费用。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被举报人拼多多店铺购买到三无进口食品,认为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于2024年10月22号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快递单号:1279869167824,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 24号签收。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为登记地址核查找不到人,便认定实际经营地址不在其行政管辖区域内,未尽到全面调查义务,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不服,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对象邵阳市北塔区xxxx食品店(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xxxxxxxx进行现场勘查。经详细检查,未发现该商户在本辖区内存在其他任何与实际经营相关的场所,如仓储地、发货地、退货地等经营迹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由于无证据证明被举报商户在本辖区内存在实际经营活动,故本举报线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所规定的立案条件。基于上述原因,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不予立案。综上,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并不成立。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调查职责,不予立案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程序规定。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2024年10月22日,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以其在拼多多店铺(xxxx优品)购买的维生素D钙片外包装无中文标识,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请求查明被举报人犯罪行为,将查明事实书面告知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承担民事责任。2024年1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告知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建议申请人向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答复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发现涉案商户未在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开展实际经营活动,无实体门店,未发现与实际经营相关的场所,登记的经营者亦无法取得联系,因商家登记的经营场所并非涉案商家的实际经营地,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答复并无不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将该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五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