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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邵府复决字〔2023〕29号
  • 发布时间: 2023-11-23 09:04
  • 来源: 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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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湖南凯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XXXXXXXXXXXX,地址:长沙市雨花区XX号,联系方式:186XXXXXXXX,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

代理人:武XX(专职律师)、李XX(实习),湖南朝昇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 邵阳资江北路滨江嘉园旁;

法定代表人: 黄兆勇,该局局长;

第三人:许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81XXXXXXXXXXXX,住址:河南省永城市XX号,联系方式:199XXXXXXXX

第三人: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XXXXXXXXXXXX,地址:长沙市天心区XX号,联系方式:0731-XXXXXXXX。法定代表人:隆X,执行董事;

代理人:XX,专职律师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湖南凯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伦公司”)因不服被申请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邵阳市人社局”)于2023年1月6日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23]0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申称: 一、申请人凯伦公司与第三人地质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无建立劳务承包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系刘XX已经退场后为领取2021年被拖欠的劳务费而根据地质公司的要求提供。刘XX与地质公司在2021年7月建立了劳务承包关系,由地质公司将新邵碧桂园晴川府项目的抗浮锚杆、挂网喷浆等施工内容分包给刘XX。2022年6月15日,地质公司找到刘XX要求其按照模板补充凯伦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凯伦公司在2022年7月5日进行盖章。该合同仅是地质公司与刘乾乾为结算劳务费用而让凯伦公司配合出具的材料,凯伦公司实际并未承包碧桂园晴川府项目的劳务,也从未安排工人前往项目进行施工。二、许可可的用人单位应为第三人地质公司,被申请人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许XX所在班组由第三人地质公司在刘XX退场后自行招至新邵碧桂园晴川府项目,与刘XX、凯伦劳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施工项目结算、报销费用以及许XX受伤后的医疗费用均由项目负责人尹XX与新班组负责人许XX沟通,由尹XX个人支付。刘XX或者凯伦公司均未参与2022年施工,未对许XX进行过工作安排。许XX所在班组接受地质公司项目部的直接管理,对许XX受伤一事承担工伤认定责任的用人单位应为地质公司。三、被申请人邵阳市人社局直接将许XX的用人单位认定为凯伦公司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许XX在提交工伤认定材料时列明的用人单位为地质公司,且并未提供许XX、许XX与凯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而地质公司虽提交了其与凯伦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合同签订方并无建立劳务承包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即使按照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的工期计算,许XX受伤的时间也已不在凯伦公司承包劳务的期限内,故仅凭该合同无法认定许XX的用人单位为凯伦公司,地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推翻许X华的申请主张,更不能直接将许可可的用人单位确定为凯伦公司。此外,在新邵碧桂园晴川府项目考勤系统中,许X华班组(包括许XX在内)被登记在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项目部的考勤系统并无凯伦公司的信息,故凯伦公司不应为许可可认定工伤的责任主体。可应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用人单位主体的意见。邵阳市人社局在本次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明显无法直接确定、权利义务存疑的情况下,未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安排两名工作人员前往项目工地核实情况,也未对涉及的关键人员尹XX、许X华、刘XX等进行询问、制作调查笔录,更未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通知许XX提起劳动仲裁确定劳动关系主体,而是直接将凯伦公司认定为许XX的用人单位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作出行为违背公平原则,也违反程序规定。综上所述,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23]02001号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查清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许XX系申请人承建的新邵碧桂园晴川府项目部钻机工。2022年6月21日,第三人许XX在工作时被钻机砸伤。上述事实,有第三人工友李XX、许X华证言、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劳务分包合同、收据、医院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相关文书依法进行了送达,行政程序合法。2022年10月8日,第三人第一次以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湖南地质建设工程公同送达达了相关权利义务告知文书,湖南地质建设工程公司在举期限内提交了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收据,拟证明申请人承建了新邵碧桂园晴川府项目部基坑支护工程,第三人为申请人所聘请员工。此后,第三人于2022年11月25日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提出新的工伤认定申请,本局向申请人送达了相关的权利告知文书,申请人收到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关于许XX所涉工伤事宜的答辩意见》、刘XX、张XX证明、劳务分包合同、微信转款记录,后又于2022年12月26日、2023年1月5日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工程量确认单,拟证明第三人许XX不是申请人处的员工。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低于第三人以及湖南地质建设工程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也不足以证实申请人观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申请人综合整体证据,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给相关方,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许XX未答辩。

第三人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邵阳志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尹XX与刘XX、尹XX与许X华的聊天记录。

本府查明:一、2022年6月21日上午8点30分左右,第三人许XX在工作时被钻机砸伤;许XX父亲许X华于2022年10月8日、2022年11月25日分别以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凯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邵工伤认字〔2023〕02001号)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二、本案当事人均提供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显示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基坑支护工程承包给湖南凯伦建筑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1日开始,总工期为200个有效工作日,合同签约时间为空白;经查湖南凯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基坑支护工程施工等,具有劳务资质三、根据刘XX的证言“我于2021年7月1号用湖南凯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以新邵碧桂园晴川府抗浮锚杆施工的劳务合同,合同期为200个工作日”,刘XX作为湖南凯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一直作为负责人与第三人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工程负责人进行沟通,XX班组于2021年8月退场,2022年5月表示可以重新进场。四、尹XXXX微信聊天记录显示XX与尹XX就涉案项目工程施工进行沟通从2022年5月一直持续到事故发生时,尹XX与许X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两人于2022年6月10日加上好友,且6月11日还有信息沟通;但X2023年3月14日出具的证人证言显示“2022年6月12号,XX说他有个新邵碧桂园晴川府的项目退场了,不搞了,但是现在工地要人做事,他把我介绍给项目负责人……”,时间上存在矛盾;且2022年10月27日许保华出具的收据显示“刘乾乾安排抗浮锚杆设备及其2人到新邵晴川府作业,发生事故”。另查明,涉案行业的“有效工作日”系指进行实质性施工的天数。

本府认为: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包行为合法、有效;湖南凯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许XX的用人单位,刘XX称于2021年7月1日用湖南凯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以新邵碧桂园晴川府抗浮锚杆施工的劳务合同与申请人所称的2022年7月5日进行盖章时间上存在矛盾,且许XX事故发生在2022年6月21日,申请人称签订合同不是真是意思表示,无法解释在申请人已知事故发生还盖章签订合同的行为。XX退场后又进场的行为应当视为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表示,该劳务合同并未解除且合同约定的200个有效工作日未到期,工程尚未完工;许X华的证言存在矛盾,无法证明其用人单位为第三人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且从许X华的收据可知是XX对许XX的工作进行安排,受其管理。工伤认定期间被申请人根据收到的答辩证据及证明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邵工伤认字〔2023〕02001号)。

申请人与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书,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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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邵阳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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