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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邵政复决字【2023】14-19号
  • 发布时间: 2023-11-23 08:46
  • 来源: 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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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新邵县坪上镇庙山村1组

    住所地:新邵县坪上镇庙山村

    负责人:李映明  职务: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X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陈X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新邵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大新街36号
    法定代表人:贺朝晖   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吕雄亚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罗光佑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对与被申请人在2014年11月4日“新邵坪上镇生态养生城建设用地项目”订立的《土地征收协议》不服,提出两项复议请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3月6日收到上述两项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因申请人系就同一法律事实和理由提出的复议申请,本机关予以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在“新邵坪上镇生态养生城建设用地项目”中“先征后批”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新邵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新邵县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新政发(2018)19号)、《新邵县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新政发(2018)24号)文件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履行补偿职责,对申请人予以补偿。
    申请人称:2014年6月1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4)政国土字第1095号)批准征收新邵县坪上镇庙山村、百一村、黄土村和百宁村集体土地7.3774公顷作为新邵县坪上镇生态养生城建设项目用地。2014年6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新政公(2014)10号《征收土地公告》征收上述土地。但在2014年该项目实施过程中,被申请人却超出批准的用地红线范围违法征地,实际违法征收的土地远远超出批准的7.3774公顷。针对前述没有批准的征地,直到2019年才被省政府批准征收,为此省政府作出(2019)政国土字第1285号征收审批单和(2019)政国土字第1129号征收审批单。省政府批准征收后,被申请人分别作出了新政公(2019)13号《征收土地公告》和新政公〔2020)39号《征收土地公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上述“先征后批”、“先用后批”,严重违反了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定程序,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先征后批”的行为违法。且被申请人没有按照2019年征地拆迁时的土地费标准向申请人支付土地补偿费,未按照新政发(2018)19号、新政发(2018)24号文件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补偿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参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因此,特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按照《新邵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新邵县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新政发(2018)19号)、《新邵县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新政发(2018)24号)文件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目履行补偿职责,对申请人予以补偿。

被申请人称:一、被答辩人庙山村1组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11月6日湖南好普大同福地置业有限公司取得新民字(2013)68号《关于同意新邵坪上镇生态养生城项目建设的批复》,同年11月13日,该公司取得新发改投(2013)135号《新邵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核准新邵县坪上镇生态养生城建设项目的批复》。2014年6月12日,新邵县坪上镇生态养生城建设用地项目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4)政国土字第109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项目征收土地面积7.3774公顷(110.61亩),征地补偿标准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12)46号)文实施。新邵县坪上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4日与申请人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并已全部支付土地征收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案涉项目用地征收行为发生在2014年,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已超过。
     二、被答辩人诉请确认“先征后批”的行为违法属于复议请求不明确,应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之规定,所谓“具体的复议请求”,是指申请人的请求需指向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或者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具体的给付义务,庙山村应对“先征后批”行为中哪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予以明确。因为,征收土地行为是由一系列行政行为构成,从征收决定到征收安置补偿决定或协议,再到责令交出土地、强制拆除地上附着物等,包含诸多独立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土地征收行为的,应当针对征地过程中的某一具体行为提起复议或者诉讼,笼统要求确认“先征后批”的征收土地行为违法的,属于复议请求不具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复议条件。因为,征地过程中的系列行为在作出主体、法定程序、适用对象等方面均有不同,对这些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时所适用的审查标准和范围也将不同,有必要由申请人明确其具体的复议请求,以利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申请人的复议主张本案存在“先征后批”违法问题,但未明确其复议的是土地征收程序中的哪个行政行为,属于复议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三、新邵县坪上镇人民政府与申请人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合法有效,被答辩人申请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补偿职责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依法取得征地批准是政府组织实施征地活动的法定前提条件,虽“先征后批”从土地征收程序上讲存在缺陷,但基于合同双方自愿性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的效力不宜轻易否定,因为导致协议无效的事由系存在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而新邵县坪上镇人民政府受托与申请人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书系被申请人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积极推进相关项目所形成,从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出发,以“先征后批”为由从根本上否定所有已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缺乏合法性和合理性。因此申请人请求邵阳市人民政府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新邵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新邵县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新政发(2018)19号)、《新邵县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新政发(2018) 24号)文件规定的征地标准履补偿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湖南好普大同福地置业有限公司经新邵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新邵坪上镇投资建设湖南大同福地养生城项目,需征用坪上镇庙山村、百一村、黄土村和百宁村部分集体土地作为该项目建设用地。2014年6月12日,该生态养生城项目建设用地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4)政国土字第109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项目征收土地面积7.3774公顷(110.61亩),涉及庙山村委会的土地2.7144公顷(面积40.716亩),征地补偿标准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12)46号)文实施,新邵县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公(2014)10号《征收土地公告》,新邵县坪上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4日与申请人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书》并向申请人支付了征地补偿款,共征收庙山村1组59.7419亩土地。因被申请人的征地范围超过省人民政府(2014)政国土字第109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面积,因此,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9)政国土字第112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2019年10月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9)政国土字第128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补办了征用地手续。申请人不服《土地征收协议》的补偿标准并请求按照新的征地补偿标准对申请人予以补偿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新邵县自然资源局的《坪上镇大同福地用地情况说明》;2、《土地征收协议书》;3、〔2014〕政国土字第109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4、新政公〔2014〕10号《征收土地公告》;5、〔2019〕政国土字第128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6、新政公〔2019〕13号《征收土地公告》;7、〔2019〕政国土字第112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8、新政公〔2020〕39号《征收土地公告》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2013年11月批准湖南好普大同福地置业有限公司在新邵坪上镇投资建设湖南大同福地养生城项目,需征用申请人部分集体土地作为该项目建设用地。被申请人按当时有效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12)46号的标准于2014年11月4日与申请人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书》并向申请人支付了征地补偿款。该《土地征收协议书》是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并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就知道该协议的内容,该复议申请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六十四条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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