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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邵府复决字〔2022〕75号
  • 发布时间: 2022-12-08 09:54
  • 来源: 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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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邵阳市双清区同利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502MA4T82LK7L,经营者:朱*明,系该商行经理,联系方式:1897382xxxx

被 申 请 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      所:邵阳市北塔区资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贺祝民,系该局局长

第  三  人:刘建伟,男,身份证号码430502xxxxxxxx2039,联系电话:1318728xxxx

住      址:邵阳市双清区xx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邵工伤认定〔2022〕02171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已予受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邵工伤认定〔2022〕02171号);2.认定第三人刘建伟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申称:一、申请人与第三人刘建伟不是劳动关系,属于合伙关系,不应按劳动关系认定其构成工伤。二、申请人与第三人刘建伟于2021年10月23日签订了《事故责任承担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刘建伟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申请人不负任何责任。三、第三人刘建伟受到的伤害是其本人疏忽大意导致,不属于工伤,申请人不承担责任。因此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邵工伤认定〔2022〕02171号)并认定第三人刘建伟不属于工伤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邵工伤认定〔2022〕0217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理由如下:一、第三人系申请人处司机,2021年12月7日在工作时不慎摔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该事实,有第三人的工资表、第三人的同事陈艳飞、马海雄、田勤国的证人证言、邵阳创伤骨科医院和邵阳市中心医院东院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在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人提交了一份事情发展全过程、合伙(承包岗位)期间管理制度、合伙人分钱体系、事故责任承担协议、人身保险合同等材料,拟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系因自身过错导致,不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综合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从内容上来看属于单位对员工所指定的规章制度等,第三人受申请人的劳动管理,从事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其提供的劳动是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构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合伙关系。被申请人依法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给相关方,程序、实体及法律适用均无不当。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辩称:1、在本次行政复议中,第三人刘建伟并非被申请人;2、第三人刘建伟与申请人邵阳市双清区同利商行非合伙关系,第三人于2021年8月份开始为双清区同利商行工作,职务为送货司机,现有工友的证明、工资发放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3、申请人提到的《事故责任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第三人刘建伟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申请人不负任何责任。”该约定违反了《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无效。4、关于第三人“是否踩到一个红薯而造成的骨折”与工伤认定结论并无冲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是在上班时间在办公及仓库场地的楼梯间摔伤的,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邵工伤认定〔2022〕0217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邵工伤认定〔2022〕02171号)。

本府查明:刘建伟2021年8月开始在申请人双清区商行工作,职务为送货司机,受申请人设立的规章制度约束,申请人每月给第三人刘建伟发放工资,该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条、银行转账记录佐证。2021年10月23日签订《事故责任承担协议》约定:“第三人刘建伟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申请人不负任何责任。”该条款违反《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例无效。刘建伟2021年12月7日上班时,在申请人商行办公及仓库场地的楼梯间不慎摔倒,造成左侧踝关节骨折、踝关节韧带损伤,该事实有医院诊断证明。

本府认为:一、第三人与申请人名为合伙,实为劳动关系。申请人虽是个体工商户,但属于《劳动合同法》中的个体经济组织,属于该案中的用人单位,且第三人刘建伟是在申请人的管理下从事具体送货劳动,并获得工资报酬的员工,一方是用人单位,一方是劳动者,构成劳动关系。二、第三人刘建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因工作原因不排除该案中因工作需要上下楼梯而踩到红薯摔倒的情形,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为成年人,摔倒存在重大过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邵工伤认定〔2022〕02171号)

申请人与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书,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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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邵阳市司法局

联系电话:0739-5323212